(2016)鲁13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东红与廉志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东红,廉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751号原告:宁东红,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志全,居民。原告宁东红与被告廉志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廉志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东红诉称,2015年10月4日晚6点多,被告到原告家中无辜寻衅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耳膜穿孔,并将原告手机夺走,把原告家的茶几砸毁。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七天。原告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东红医疗费4957.11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物品损失300元、鉴定费310元、复印费12元,共计955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也被被告致伤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于2015年4、5月份因修路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10月4日晚6点,被告廉志全到原告宁东红家中,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0月5日,原告宁东红到平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61.91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宁东红在平邑县中医院支出治疗费3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宁东红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西药费共计308.8元。2015年11月2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西药费共计386.40元。同日,原告宁东红在平邑县中医院支出治疗费200元。以上共计支出4957.11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平邑县人民医院、平邑县中医院均对原告宁东红的伤情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015年11月13日,原告宁东红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伤)字(2015)1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宁东红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元。原告提供汽车客票五张,金额合计1000元,但未注明行程距离、时间等详细信息。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平邑县××镇宝山庄158号,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朋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邑县××镇宝山庄435号。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受伤严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宁东红与被告廉志全因口角发生打闹,在二人互殴过程中,致使原告宁东红受伤。被告廉志全对原告宁东红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宁东红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廉志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支出3761.91元,2015年10月20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在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查并拿药共支出308.80元、386.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三项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平邑县中医院10月5日、11月2日支出的治疗费、诊查费共计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户籍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明显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原告宁东红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朋,其身份信息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没有价值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证实后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300元,通过平邑县公安局地方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查实,被告撴坏了原告的两个玻璃杯,但对该两个玻璃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玻璃杯的实际价值,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后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自己也受伤,应折抵原告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东红的医疗费4957.11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元、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6450.30元,由被告廉志全负责赔偿4515.20元,由原告宁东红自行承担19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