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连城县新泉镇良坑村良坑路被告人俞某甲家二楼卧室床边的椅子上查获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一把(长89CM,枪柄为红色塑料制成);在床另一边黄色尼龙袋内查获气枪一把(长104CM,枪柄为木制);在卧室门背后查获一把鸟铳(长179CM,枪柄为木制);一并查获的还有疑似子弹380颗、钢珠254粒、钢条11根、钢管1根。2015年3月2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岩公鉴(2015)185号):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枪支。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涉案枪支及疑似子弹、钢珠、钢条、钢管等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俞某甲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物证移交保管清单、连城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关于俞某甲前科情况的法律文书说明;证人冯某、俞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岩公鉴(2015)185号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甲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所持枪支未造成危害他人社会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3支、疑似子弹380颗、钢珠254粒、钢条11根、钢管1根,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俞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三支、疑似子弹三百八十颗、钢珠二百五十四粒、钢条十一根、钢管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李贞煜人民陪审员 周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