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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志忠与葛春诚、盛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葛春诚,盛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185号原告陈志忠。被告葛春诚。被告盛佳琼。原告陈志忠与被告葛春诚、盛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春诚、盛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又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5000元(本金420000元,利息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春诚、盛佳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与一张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8日被告葛春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16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本案420000元借款中有350000元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面借取并共同出具借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2014年2月8日70000元借条虽由被告葛春诚单方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65000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春诚、盛佳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志忠归还借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为4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