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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曙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曙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曙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曙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苏曙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苏曙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曙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有毒品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曙源在娄底市双峰县一个外号叫“宁伢子”(未查明身份)的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苏曙源在邵东县城“鸿远时代酒店”9002房伙同吸毒人员阳某、朱某吸食毒品时,被邵东县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苏曙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67.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净重13.96克。经鉴定:从苏曙源身上搜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苏曙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在邵东县城“鸿远时代酒店”9002房开房住宿。同年11月27日,苏曙源电话纠集朱某至该房间,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以及吸毒工具,伙同朱某共同吸食。2015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苏曙源电话纠集阳某至邵东县城“鸿远时代酒店”9002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以及吸毒工具,伙同阳某共同吸食。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在邵东县城“鸿远时代酒店”9002房,被告人苏曙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以及吸毒工具,伙同阳某、朱某共同吸食。尔后苏曙源与阳某、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苏曙源、阳某、朱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曙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邵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鸿远时代酒店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苏曙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曙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曙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曙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曙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曙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曙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俊如人民陪审员  杨大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