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再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再字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原审被告唐华艳丈夫)原审原告尹某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灵检民(行)监(2015)341323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尹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尹某某、张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尹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陈德海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龙妹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