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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美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14号原告周美苹。诉讼代理人蒙风旋,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负责人黄珣,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黎张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办公室副主任。诉讼代理人周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办公室秘书。原告周美苹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明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周美苹及其诉讼代理人蒙风旋,被告建行文明路支行的负责人黄珣及诉讼代理人黎张发、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苹诉称,2016年1月2日周六凌晨3点多,原告本人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建设银行储蓄卡号:43×××38,分四次共取款现金加手续费9704元。原告随后即刻(凌晨5点多)拨打了建设银行客户部的电话95××3,投诉并说明情况,并同时挂失密码卡。该款的取款地点是:东莞市东坑镇东兴中路243号,属于(网络ATM机)异地取款。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早上9:30分携带储蓄卡(43×××38)到住所地附近河北省燕郊镇燕顺路1164号-1169号建设银行,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储蓄卡43×××38打出流水账单。原告正在燕郊镇出差,同时拨打110报警。在110的指导下到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经侦大队告知原告到有管辖权的公安局报案。原告随即拔打0773-110报警。接警110告诉原告1月3日回桂林再次报案。桂林市象山区公安分局安新派出所已经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赔偿原告周美苹建设银行卡(43×××38号)9704元钱;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桂林机场至市区的大巴费用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和账户状态查询单、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银行卡的信息;2、河北省燕郊镇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拟证明1、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1月2日在东莞通过ATM机盗取9704元;2、银行卡被盗取时原告及银行卡均位于河北省;3、桂林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三河市公安局《证明》。拟证明银行卡被盗取后原告已及时向所在地管辖地公安机关报案;4、机票及机场大巴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及时处理银行卡被盗取事宜支出的费用。被告建行文明路支行辩称,1、被告已依约合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向被告开立的银行卡质量符合甚至高于国家及行业标准,银行卡无质量问题。被告已提供了安全的防护措施切实保护银行卡密码的安全性及私密性。被告所采用的操作系统已采用国际通行的三级密钥管理系统对储户密码进行层层加密,除储户外任何人无法获悉,储户只有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取款。原告储蓄卡的密码只能本人设置,且仅由本人掌握。同时,原告储蓄卡的交易仅能凭密码完成。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3×××38的储蓄卡于2016年1月2日发生四次跨行ATM现金取款共计9704元(其中手续费104元),四笔交易均通过输入正确密码后完成。被告严格按照“储蓄卡凭密码使用”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不存在过错。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储蓄卡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在建行办理了卡号为43×××38,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在2016年1月2日正常使用,并不能证明发生交易时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及银行卡被他人盗取。原告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或证明无法证明盗取事实。3、因原告密码保管不当遭到了资金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申请开立银行卡时已经明确告知妥善保管密码及相应后果,并获得原告签字同意,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取款人在进行跨行ATM现金取款时,必须掌握原告的密码,此情况发生存在两种可能:要么是原告对其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要么是原告主动向取款人透露密码。但无论何种情况,取款人只能是从原告处获取的密码,原告对提供密码进行的取款行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客户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双方签订了龙卡通领用协议,并对正确的使用密码和相应责任的划分进行了约定;2、银行卡领卡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本人于2009年7月16日领取了卡号为43×××38的银联储蓄卡;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2009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拟证明从开户以来,原告凭卡凭密码支取款项,均未出现异常现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建行办理了卡号为43×××38银行卡并持有,并不能证明发生交易时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在2016年1月2日正常使用,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取,原告的证明内容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在该地报案银行卡被盗刷,三河市公安局告知在管辖地报案,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桂林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报案,是否立案需要公安局出示立案受理通知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乘机从北京回桂林,与银行卡被盗刷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造成该案的发生不是因为密码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凭卡凭密码支取款项,被告打印的流水至2016年1月13日,在2016年1月13日发生了一笔业务,是银行扣取短信的费用,不能证明卡在2016年1月13日还没有发生任何异常,交易流水不能否认原告的卡在2016年1月2日涉及盗取款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43×××38的银联龙卡(储蓄卡),并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原告开通了手机提醒业务并为该银行卡设置了密码。2016年1月1日,原告在河北省出差。2016年1月2日凌晨3点多钟,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显示卡号为43×××38的银行卡被分四次提取了现金加手续费9704元,同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在河北省××河市××镇××一建设银行打印出卡号为43×××38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该交易查询明细单显示,卡号为43×××38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日在东莞市××网络××被人分四次提取现金9600元,支出手续费104元,合计9704元。原告随后到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1月2日,三河市公安局局经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交原告收执。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2日,周美苹到我队报案称: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38)内9000余元被盗刷。因此案不属我单位管辖,已告知周美苹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3日,原告从北京乘坐飞机回到桂林。从桂林机场到桂林,原告乘坐大巴支出交通费20元。原告当日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安新派出所报案。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安新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载明:“周美苹,你于2016年1月3日报称你的建设银行卡被盗刷9704元人民币被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16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印了卡号43×××38的储蓄卡基本信息。现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办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43×××38的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银行应当保障储户即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并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与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从原告的2016年1月2日凌晨3点多钟的手机短信提示、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上午9点多钟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一建设银行打印出卡号为43×××38的储蓄卡交易明细单、随后向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情况看,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在东莞市××网络ATM被刷卡消费时,原告随身携带该卡。因此,本院认为,不可能存在原告携带该卡在河北省出差,而同时又在广东省进行刷卡提取现金的可能性。为此,本院确认本案是伪卡消费,即原告持有的真正涉案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使用,且该伪卡交易并非原告本人及原告许可的他人所为。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原告的银行卡在异地被人使用伪卡盗刷,说明被告由于技术漏洞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在拥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讼交易是原告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故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7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飞机从北京飞回桂林,从桂林机场坐大巴车回到桂林,支出的20元大巴费属正常的支出费用,不是其银行卡被盗刷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20元大巴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文明路支行赔偿原告周美苹人民币9704元;二、驳回原告周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