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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王朋朋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王朋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洪进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煜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朋。上诉人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朋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上诉人元镫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