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松诉陈家敏、薛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陈家敏,薛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62号原告朱松,男。被告陈家敏,男。被告薛艳,女。原告朱松与被告陈家敏、薛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敏、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一车东洋50大白菜作价9000元卖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砍菜装车,被告出车拉菜当即支付菜款。当日原告砍菜装车后,陈家敏以其妻子薛艳受伤在医院,需尽快到医院为由,称第二天来付款,原告同意了,便由被告将菜拉走。此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5月8日付款,但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菜款9000元。被告陈家敏、薛艳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菜款9000元。为查明被告身份,本院向通海县公安局查询陈家敏、薛艳二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家敏、薛艳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尚欠菜款的事实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为查明被告身份信息而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被告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陈家敏、薛艳向朱松购买价值9000元的大白菜,陈家敏、薛艳将菜拉走后,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条给朱松,欠条载明:“本人陈家敏男31岁通海县河西镇寸村二组101号于4月22日砍朱松菜(款9000元),朱松决定于5月8日还清9000元,特打欠条证明,欠款人陈家敏、薛艳”。庭审中,朱松自认出具欠条后,陈家敏、薛艳通过银行打款支付1500元,尚欠菜款7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口头达成的蔬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蔬菜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付款1500元,此款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应付的菜款是7500元,原告仍主张被告付款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敏、薛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朱松菜款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朱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家敏、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