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玥,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因两人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以上。2011年7月6日,法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指定刘某为被告监护人。2014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30日,××医院作出武精医鉴字20110102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载明:彭某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在离婚诉讼行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指定刘某为被告的监护人。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有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原告应尽丈夫的扶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理解、照顾,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