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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与洪叶生、卢桂旺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叶生,卢桂旺,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叶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法定代表人:何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叶生、卢桂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世纪70年代初,顺德县人民政府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至珠海横琴中心沟进行围垦造田工程,设立顺德县围垦工程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珠海中心沟围垦工作。为解决工作人员的居住问题,该指挥部统一安排参与围垦的各镇村在珠海中心沟建筑营部房屋(石屋)。洪叶生、卢桂旺于1976年初由当时的锦丰大队安排到中心沟参加集体劳动。1983年左右,在中心沟承包鱼塘。1980年左右,未经同意搬进无人居住的涉案石屋,并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居住“锦丰”石屋和“新明”石屋各一间至今。庭审中,洪叶生、卢桂旺亦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当时的各个大队出资建设,每个劳动力都有出力。证人孔某、卢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当时公社同意统一规划,各大队出资建设,由各大队统一管理、安排分配给围垦民工居住。2010年3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横琴中心沟围垦区内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12644亩土地及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一次性补偿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2980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中心沟围垦区所有土地的全部清场工作将全部土地移交给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0日,上述双方签订《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约定:中心沟土地以双方确认的红某为准,土地的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12644亩土地,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在中心沟土地红某加盖公章,土地权属双方手续即生效,双方移交完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双方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中心沟范围的种养合同解除、清场补偿《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进行,土地现场交接由甲、乙双方授权机构办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心沟土地使用权正式转移给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不再对中心沟土地享有任何权利。2015年6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已授权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收地工作相关事宜。鉴于2010年3月25日《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一方是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其属县区单位,为体现合同双方主体平等,故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签章。2014年11月27日、28日、30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民委员会、南水村民委员会、众涌村民委员会、黄连社会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称珠海中心沟石屋是由参与围垦的各镇村在当时的顺德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建筑并提供给各工作人员居住。2010年3月由于珠海市需要收回围垦区内的国有用地,收回范围内属顺德区政府和各镇的公有资产(含房屋建筑)由区政府统一处理。根据《补偿协议书》,上述土地和建筑物由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按标准计价补偿给顺德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分配用于参与围垦的各镇村公共、社会福利事业。另查明,1994年6月17日,顺德市人民政府发出顺府发(1994)36号《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在行政上撤销“顺德县围垦工程指挥部”和“顺德市中心沟经济开发区”,重新设立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市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即原审原告,负责中心沟的行政管理和开发协调工作。同时明确,转让中心沟土地所得的出让金的50%,按市和各镇在中心沟拥有土地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各镇所建的房屋及财产,能够移动的物件由原单位自行处理,不能移动的亦无偿由办事处接管使用。今后中心沟的开发经营与各镇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在当时的顺德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由参与围垦的各公社、大队出资建设,并统筹安排给本大队围垦人员居住。根据顺府发(1994)36号文件的规定,各镇所建的房屋已于1994年6月17日移交给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接管使用,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当时的顺德市人民政府,即现在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洪叶生、卢桂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洪叶生、卢桂旺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为洪叶生、卢桂旺投资兴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洪叶生、卢桂旺主张因历史政策原因,谁建归谁,谁用归谁,主张涉案房屋属洪叶生、卢桂旺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洪叶生、卢桂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洪叶生、卢桂旺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为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所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洪叶生、卢桂旺主张受赠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洪叶生、卢桂旺虽曾在二十世纪70年受所在大队的派遣参与了中心沟的围垦工作,后来,洪叶生、卢桂旺是向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承包鱼塘进行耕养,向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缴纳承包费用,双方为承发包合同关系。洪叶生、卢桂旺占用的涉案房屋,既不属于因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也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故本案既不属于因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洪叶生、卢桂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属机关法人机构,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中心沟的行政管理和开发协调工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据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中心沟围垦区所有土地的全部清场工作后,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移交给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中心沟的清场工作,有权对占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房屋的洪叶生、卢桂旺提起诉讼,因此,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焦点三。如上文所述,顺德区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洪叶生、卢桂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请求洪叶生、卢桂旺归还占有的涉案房屋,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叶生、卢桂旺辩称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珠海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该辩称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洪叶生、卢桂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洪叶生、卢桂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被其占用的位于珠海××新区中心沟的“锦丰”石屋及“新明”石屋,将该房屋返还给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珠海经济特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洪叶生、卢桂旺负担。一审判决后,洪叶生、卢桂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错误,混淆了本案的诉讼主体,并出现了大量自相矛盾的情形,关键证据未经在法庭上出示以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主观予以认定和采纳,剥夺了法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既不拥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也无使用(占有)权,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是适格原告,原审判决认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适格原告是严重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首先,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虽然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属下机构,但其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与顺德区人民政府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简单理解为“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顺德区政府,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顺德区人民政府,那么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顺德区政府。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只是作为顺德区政府的下属机关,则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因为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跟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按原审判决的逻辑,那么顺德区下属的任何机构都是适格的原告,公安局、民政局等都可以作为原告。再次,根据《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10月20日)起,中心沟土地使用权正式转移至乙方,甲方不再对中心沟土地享有任何权利”的约定,顺德区人民政府对于横琴中心沟已无任何权利可主张,其与涉案房屋也无任何权利关系,而对于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来说,更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无权作为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有明确授权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以及司法实践,接受授权一方,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诉,不能以受委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如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则必须是对权利的让与。所以原审判决的认定:“原告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中心沟的清场工作,有权对占用佛山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房屋的被告提起诉讼……(判决书第12页第7行)”是极其荒谬的。(二)原审判决既认定洪叶生、卢桂旺所在大队基于建设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又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顺德区人民政府;既认定顺德市政府于1994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又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是于2010年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所在村镇收回。前后严重矛盾,同时更无证据证明顺德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来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首先,原审判决以顺德市人民政府下发顺府发(1994)36号《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于1994年6月17日由各镇移交给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接管使用,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顺德市人民政府。暂且不考虑该通知的真实性以及该通知作为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从内容上看,顺德区政府是基于“接管使用”而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是各镇移交的。既然是镇政府将涉案房屋移交给顺德市政府的,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当时的移交手续,因为一份《通知》无法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下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原则。其次,既然涉案房屋是当时的大队出资建设的,那么是大队基于建设行为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镇政府何来移交的权利!在法律上,这显然是属于无权处分。最后,在时间上同样存在严重矛盾。《通知》发出的时间为1994年6月17日,按该通知,涉案房屋已经于1994年就已经移交给顺德市政府,所有权于1994年就已经归顺德市政府;然而,根据顺德区勒流街道4个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涉案房屋是于2010年3月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收回的,这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并没有于1994年移交给顺德市政府,《通知》文件只不过是一纸空文,相应的政策均已胎死腹中。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此外,关于顺德区勒流街道4个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请二审法院重点查明的是:这4份证明根本无法证明“营部房屋”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三)认定错误的其他事实:判决书第8页第三段“洪叶生、卢桂旺于1976年底由当时的冲鹤大队安排到中心沟参加集体劳动。之后,在中心沟承包鱼塘。居住‘冲鹤’石屋一间至今,期间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该认定存在以下错误:洪叶生、卢桂旺1976年到中心沟参与围垦,当时就住在“冲鹤”房屋里面(而不是之后),即便所有人都撤回佛山后,洪叶生、卢桂旺一致坚守在石屋至今,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之后”。此外,该石屋的水电等生活设施也有洪叶生、卢桂旺自行负责。如果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具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抗辩洪叶生、卢桂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四十来年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违法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审判决第10页第2段:“另查明,1994年6月17日,顺德市人民政府下发顺府发(1994)36号《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镇所建的房屋及财产,能够移动多物件由原单位自行处理,不能移动的亦无偿由办事处接管使用。今后中心沟的开发经营与各镇无关。”和第11页第4行:“根据顺府发(1994)36号文件的规定,各镇所建的房屋已于1994年6月17日移交给原告接管使用,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当时的顺德市人民政府,即现在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可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顺德区人民政府的依据只有《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于该证据的采纳,洪叶生、卢桂旺综合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在程序上,该通知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在一审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甚至到今日,洪叶生、卢桂旺仍然未看到过这份证据。即便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该通知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在未经洪叶生、卢桂旺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该证据作出判决,严重违法。第二,在形式上,该通知的出具的主体是顺德市人民政府,也就是现在的顺德区人民政府,属于当事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而本案的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作为顺德区政府的下属机关,按原审判决的认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在顺德区政府的授权下提起诉讼的,因此原审判决可以理解为:原审法院单方采纳顺德区政府制作的证据作出了对顺德区政府完全有利的判决。在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显然无法体现双方的地位的平等,让洪叶生、卢桂旺觉得原审法院严重偏向于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一方。第三,在内容上,《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只是顺德市政府下发的一个通知,至于该通知是否得到严格的实施,出让金的支付是否到位,涉案房屋的移交手续是否完成,无法证明。这些疑问一日无法解决,本案事实就无法查明,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方面:涉案房屋是在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的顺德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由参与围垦的各个公社、大队出资建设,并统筹安排给本大队围垦人员居住。根据顺府发(1994)36号文件的规定,各镇所建的房屋已于1994年6月17日移交给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接管使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是在20世纪70年代,发生在改革开发前的大集体年代,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道德问题。且根据顺府发(1994)36号文件,转让中心沟土地所得的部分出让金,按区和各镇在中心沟拥有土地的面积比例进行统筹分配,用于参与围垦的各镇村公共、社会福利事业,不分配到任何个人,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心沟土地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这一点,顺德区人民政府、各个公社及各个大队等利益关系人均没有任何异议。依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与珠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珠海市横琴新区管委会收回顺德在横琴岛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一定的计价补偿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会统筹分配用于参与围垦的各镇村公共、社会福利事业,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洪叶生、卢桂旺等人虽口头上不承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事实,但又提出有所谓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赠予涉案房屋给他们的说法,充分反映出洪叶生、卢桂旺实际想法是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故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洪叶生、卢桂旺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除吕某外的其他人(包括吕某妻子吴某凤某均对涉案房屋是公有物业无异议。(二)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顺德区人民政府在1994年6月17日设立的机关法人,负责中心沟的行政管理和开发协调工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与珠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依约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中心沟围垦区所有土地的全部清场工作,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移交给珠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经顺德区政府授权负责清场工作,当然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三)适用法律方面: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详细阐明了适用的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正确,且起到很好的释法、普法效果。二、洪叶生、卢桂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洪叶生、卢桂旺等人的上诉状字数不少,却是空洞无物,没有也不敢涉及案件争议的焦点。(一)珠海中心沟围垦建筑涉案石屋时间在1970年代,那时还是大集体年代,县、公社、大队的资产都是公有的,顺德县政府组织勒流公社、勒流公社组织各大队、各大队组织队员到珠海中心沟围垦造田,各方出钱出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问海要田,至于取得土地、房屋的不动产的权属归顺德政府而顺德政府下设专门机构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行政管理没有异议。故2010年3月25日,经广东省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并报请省政府同意,由珠海市横琴新区管委会收回顺德在横琴岛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才会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签订《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不动产的权属归顺德政府,参与中心沟围海造田的各个单位和个人,利益没有受损,参与围垦的工作人员按月领取工资作为报酬,区、镇、大队参与分配土地出让金。(二)至于洪叶生、卢桂旺提出顺德区下属的任何机构都是适格原告,公安局、民政局等都可以作为原告的说法,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需要强调的是,顺德区政府设立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这一机关法人,主要目的本就是要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负责中心沟的行政管理和开发协调工作。(三)顺德市人民政府早在1994年6月17日就已下发顺府发(1994)36号《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文件。绝非是顺德市人民政府在20多年前为本案单方制作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洪叶生、卢桂旺的无理请求。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洪叶生、卢桂旺要求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出示顺府发(1994)36号文《关于开发横琴岛中心沟围垦区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向本院出具了该文件以及中心沟各营区96年1-6月、97年地租屋租结算(2份)。洪叶生、卢桂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程序方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一审起诉状的主张是涉案房屋是他们建筑的,且所有证据都意图证明其该目的,但后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是各镇政府的移交,这在程序上属于全新的主张,原审法院在此应当给予新的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且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也未把该证据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臆断做出了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二审法院再经质证,也不能弥补一审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形式方面,该文件是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单方出具材料,虽然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代表顺德区政府,但本案中洪叶生、卢桂旺与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的地位平等,该文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移交,不能因为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政府部门,就减轻其证明责任,相反,作为政府一方更应提交其他房屋移交的材料进行佐证;第三,内容方面,仅有该文件及1996年、1997年的地租房屋结算表,无法证明该文件得到有效的落实,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应该提供该文件当中涉及的所有的房屋移交材料,以证明房屋的移交时间由谁移交给谁、及涉案房屋的面积、建成年份等客观情况,另外,该文件提到各镇所建房屋已无偿由办事处接管处理,但涉案房屋从被建成之日至今,都由洪叶生、卢桂旺直接使用,从未出现过由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接管的状态;第四,由于该文件并未落实,只是一纸空文,因为根据中心沟后来的移交情况可得知,中心沟1994年并未与中国光大国际和香港信港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否则不会存在今天的局面;另根据珠海横琴管委会及中心沟的移交协议,中心沟的全部土地已经全部移交给珠海横琴,即便是根据房屋随地走的原则,房屋也应属于横琴,实际上珠海政府已经将房屋和附作物全部赔偿给顺德市政府,因此程序上无论是顺德区政府还是中心沟办事处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讲,即便房屋属于顺德市政府,也应以顺德市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当庭提交了顺府发(1994)36号文,原审法院当庭组织了质证。洪叶生、卢桂旺在二审主张没有看到该文件,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在二审重新向本院提交了该文件以及中心沟各营区96年1-6月、97年地租屋租结算(2份),本院组织了质证。经审查,上述文件是从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复印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顺府发(1994)36号文某决定对中心沟围垦区进行开发,之后未实际未按该文件开发,但是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有关行政机构处理以及财物的处理的等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文件明确了原顺德县围垦工程指挥部及市属各单位的财产由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接管使用,且从中心沟各营区96年1-6月、97年地租屋租结算(2份)两份证据来看,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在1996和1997年就有对中心沟土地、房屋等进行管理。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没有收取洪叶生、卢桂旺房屋租金,但并不代表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没有对中心沟进行管理。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洪叶生与其它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霍锡流、黎带环、江伦考、吕某、吴某凤、何某、江某、周某共同陈述,当时参与围垦的人分5个公社,我们都是属于勒流公社的,有31个大队,一个大队最多的有50多个人,最少有10多个人,当时一个大队出资建一栋房子,其中有一些大队没有钱就没有建房子,总共建了24栋房子,本案的房屋基本是71-73年之间建好的,只有两栋是85年左右建好的。大队建房的钱是村民出资的。刚开始有的房屋大概是40、50人住,有的大概是30人住,后来陆陆续续走了一些人,到84-85年的时候其他人都走,只剩下我们,我们每个人就占了一栋房子。二审经审理查明,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在一审提交了一系列有关中心沟的档案材料,其中《勒流公社建设中心沟八年规划草案》中载明:“五、基本建设:兴建房屋和厂房。”《顺德县中心沟基本情况》中载明:“在其它建设方面,建造了一批楼宇、仓库、码头、宿舍等分布在各耕作区和生活区。”《关于中心沟基本建设的几个意见》中载明:“四、关于建石屋问题:计划今年建石屋八千至一万个平方,需用钢材70吨,现在存仓只有10吨,还要解决60吨。”《团营连干部名册》中有孔某、卢某两人,孔某1971年任民兵独立排长,负责保卫,卢某1974年任教导员。2015年6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已授权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处理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收地工作相关事宜。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我国还未出台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涉案房屋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历史情况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勒流公社建设中心沟八年规划草案》、《顺德县中心沟基本情况》、《关于中心沟基本建设的几个意见》等档案材料,明确了当时顺德县勒流公社围垦指挥所规划并建设了一批石屋供参与围垦人员居住。其次,证人孔某、卢某均在《团营连干部名册》中,两人是中心沟历史的见证者,其证言真实的可能性高,本院予以采纳。孔某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各个大队出资建设的,卢某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公社统一规划,由大队出资金,大队安排分配民工居住的。第三,洪叶生、卢桂旺自己也陈述涉案房屋是大队组织由村民集资建造的,刚开始是分配给村民集体居住,这说明涉案房屋是政府组织建设的。洪叶生、卢桂旺称1993年南水大队书记曹荫傍和其他大队的书记当时提出涉案房屋归洪叶生、卢桂旺等人个人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说法以及大队书记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反而说明洪叶生、卢桂旺认可涉案房屋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综合上述证据及洪叶生、卢桂旺的陈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大队建设的,但是大队只是具体从事建设的施工单位,大队是在顺德县围垦工程指挥部统一规划并组织下建设的,而顺德县勒流公社围垦指挥部是顺德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顺德区人民政府所有。二、关于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与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补偿协议书》,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负责完成中心沟围垦区所有土地的全部清场工作,而顺德区人民政府已授权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处理珠海横琴中心沟顺德围垦区土地征收地工作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有权对占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房屋的洪叶生、卢桂旺提起诉讼,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由于顺德区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洪叶生、卢桂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顺德区政府中心沟办事处请求洪叶生、卢桂旺归还占有的涉案房屋,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叶生、卢桂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