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尹福平、闫业营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平,闫业营,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福平,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闫业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及闫某的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经商议后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闫某驾驶苏F×××××号汽车载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从南通至启东市吕四港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边防村三十组175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俞某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300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2根、铂金戒指2枚、银手镯1个、DVD机1台及保险单据、存单等。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合计人民币21904元。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904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闫业营、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业营、闫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闫业营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闫某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取的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盗窃金器的价格按照三被告人认可的销赃所得160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业营负责联系收赃人、商谈黄金的单价及总价款,并接受销赃款,在金器的销赃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公诉机关以其供述为基础,结合被告人尹福平、闫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黄金的重量为74克,后依据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单克价格为296元的鉴定意见,认定三被告人盗窃金器的总价为21904元,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将销赃所得作为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无自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事前合谋、共同参与、事后共同销赃、分赃,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部分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其与他人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业营、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业营、闫某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尹福平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被告人闫业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福平、闫业营、闫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904元,发还被害人俞海群。(上述退赔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