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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肖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肖世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38号原告陈明生,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被告肖世富,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生。原告陈明生与被告肖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肖世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生与被告肖世富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办工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于借款当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陈明生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0月2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世富向原告陈明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并已结算,且该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一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