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煜飞与王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煜飞,王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67号原告戚煜飞。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刚。原告戚煜飞为与被告王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煜飞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王庆刚返还戚煜飞借款1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成 祥人民陪审员 潘��琴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楼 宇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