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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四川有色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有色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侯顺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有色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冯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春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揽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色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有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川有色公司曾出具《授权代理书》授权中山金揽峰公司全权代理四川有色公司生产的朗峰牌系列焊锡产品在广东华南地区市场的推广及销售工作。自2011年1月起,中山金揽峰公司向四川有色公司下订单采购焊锡产品,包括无铅锡条、锡丝、锡锑合金等。双方约定中山金揽峰公司收货后90天内向四川有色公司付款。2012年12月6日,四川有色公司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发出《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要求其核对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应收账款。该表载明应收款为5509225.73元,并注明“谢谢合作,请尽快结算。”中山金揽峰公司收到该表后于2012年12月21日对该应收款予以确认,但在该表上另注明:中山金揽峰公司于2011年、2012年上半年为四川有色公司客户中山长虹公司送货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仓库仓储费用)合计10400元,该款截至2012年11月30日尚未核销,请四川有色公司尽快核销。2013年1月22日,四川有色公司再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载明:中山金揽峰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5409225.73元。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审核该函件后在该函件上注明:上述货款数据系我司欠贵司货款,其中有以下两项事项未核销或确定:1.我司2011年、2012年为贵司客户广东长虹公司送货费用(运输费用7600元、人工费用2600元、仓储费用5200元,合计费用10400元),至今未予核销;2.贵司2012年下半年制造事端,单方面违约,长期停发、少发、迟发我司货物,给我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贵司尽快拿出解决方案,以避免造成我司更大损失。四川有色公司因中山金揽峰公司未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金揽峰公司向四川有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03065.73元及占用货款利息424670.83元(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暂计至2014年6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本金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金揽峰公司承担。四川有色公司明确其主张的5503065.73元的由来:2012年12月6日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中对账金额为5509225.73元,之后中山金揽峰公司付款100000元,欠款变更为5409225.73元,再加上中山金揽峰公司拖欠四川朗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朗峰公司)的93840元。中山金揽峰公司则认为四川有色公司停止向其供货,撤销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广东华南地区独家代理权资格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四川有色公司向中山金揽峰公司赔偿就四川有色公司自于2012年2月份单方撤销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广东华南地区独家代理权造成中山金揽峰公司的损失3395571.33元(包括中山金揽峰公司在2011年全力拓展客户、品牌宣传等投入的595571.33元,中山金揽峰公司从2012年3月起至今的利润损失2800000元),四川有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2014年5月,案外人四川朗峰公司向四川有色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与中山金揽峰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中山金揽峰公司尚欠其货款93840元,因四川朗峰公司系四川有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四川有色公司与中山金揽峰公司亦有买卖合同关系,中山金揽峰公司与四川有色公司正就欠款还款事宜进行商议,故特委托四川有色公司代为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催收货款93840元。又查:四川有色公司就其供货已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3553083.85元。再查: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的《通知》、《关于规范营销中心和经销商销售行为的通知》等反映:四川有色公司曾于2012年1-3月间多次声明:因产品销售过程中产生大量逾期货款,四川有色公司承担了巨额的资金利息,要求代理商向四川有色公司提供足够的资产抵押,其应收账款上限不得超过代理商向四川有色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总额,否则将视为代理商自动放弃代理资格;并决定对逾期6个月(含)部分货款征收“每公斤1-2元”的财务费用,以促进客户回款。前述文件中还注明了合同结算价格、严格执行应收账款数额不扩大及承兑汇款接受政策等内容。因中山金揽峰公司未提交此证据的原件,四川有色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四川有色公司与中山金揽峰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有色公司提起的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山金揽峰公司拖欠四川有色公司的货款金额;三、四川有色公司对中山金揽峰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四川有色公司与中山金揽峰公司曾于2012年12月通过《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进行对账,中山金揽峰公司并未对四川有色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仅是要求扣减其代为垫支的费用,故该行为可认定为其承认债务并有同意偿还的意思,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对账日起算,至四川有色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6月20日被该院立案受理,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四川有色公司陈述,四川有色公司主张的货款5503065.7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为中山金揽峰公司拖欠四川有色公司的货款5409225.73元;二为中山金揽峰公司拖欠四川朗峰公司的货款93840元。对于第一部分款项,中山金揽峰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2月21日通过《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企业询征函》回应四川有色公司的对账要求时,均提出在四川有色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中应减去中山金揽峰公司于2011年、2012年上半年为四川有色公司客户中山长虹公司送货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仓库仓储费用)合计10400元;在本案诉讼中,中山金揽峰公司亦坚持此点意见,认为其代四川有色公司垫支的10400元应予抵扣,仅确认尚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5398825.73元;对于第二部分款项,中山金揽峰公司认为与四川有色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企业询征函》批注内容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中山金揽峰公司对于拖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5409225.7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有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四川有色公司诉请中山金揽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09225.73元,予以支持。对于中山金揽峰公司要求扣减其代四川有色公司垫支的104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中山金揽峰公司对其垫支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四川有色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四川有色公司代四川朗峰公司向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货款93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朗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对四川有色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山金揽峰公司拖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构成违约,还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四川有色公司与中山金揽峰公司对账的货款(本案诉争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前,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货后90天内,故四川有色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四川有色公司曾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出具过授予其代理权的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并未载明代理权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且中山金揽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中山金揽峰公司要求四川有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对于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金揽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四川有色公司支付货款540922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有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4.16元,减半收取为26647.08元,由中山金揽峰公司负担;反诉费16982元,由反诉原告中山金揽峰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山金揽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从收货之日起第91天开始计算2年诉讼时效,则四川有色公司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主张权利,故四川有色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企业询征函》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中山金揽峰公司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四川有色公司没有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或对账单,而《企业询征函》明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从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和《企业询征函》上的批注内容表示,中山金揽峰公司并未确认其拖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5409225.73元的事实,同时,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扣减的10400元费用,四川有色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3月21日的物资装箱清单中均有代发广东长虹的批注,中山金揽峰公司垫付费用10400元的事实证据充足。(三)四川有色公司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出具过授予代理权的委托书,授权中山金揽峰公司全权代理焊锡产品在广东华南地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中山金揽峰公司取得了四川有色公司焊锡产品在广东地区的独家代理权,但四川有色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利用其全资子公司在广东开展直销,拿走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广东开发的客户,导致中山金揽峰公司产生巨大的利润损失,且四川有色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并在电话中达成了继续保留中山金揽峰公司广东地区独家代理资格并赔偿中山金揽峰公司前期停货损失1300000元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川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四川有色公司赔偿中山金揽峰公司损失合计3395571.33元(其中包括中山金揽峰公司2011年全力拓展客户、品牌宣传等投入595571.33元,即2011年中山金揽峰公司因前期投入当年亏损的595571.33元,中山金揽峰公司2012年3月起公司利润损失2800000元),并由四川有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四川有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张欠款金额,中山金揽峰公司确认是5409225.73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川有色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交易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交易是一个整体,中山金揽峰公司的付款也是连续的,四川有色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中山金揽峰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对《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作出了确认,该核对表明确表示“谢谢合作,请尽快结算”,无论是商业惯例还是字面意思都构成催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2013年1月22日《企业询证函》同样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对于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应该扣除的10400元费用,中山金揽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四川有色公司不予确认,亦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三)四川有色公司与中山金揽峰公司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四川有色公司亦未授予中山金揽峰公司广东地区独家代理的权限,四川有色公司出具的授权代理书并没有明确独家代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双方没有建立独家代理关系,所以客户没有归属性,客户发生变化是市场行为,中山金揽峰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四川有色公司承担,且四川有色公司从来没有确认中山金揽峰公司有损失,中山金揽峰公司也没有就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中山金揽峰公司所谓的损失是经营成本和市场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山金揽峰公司确认拖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金额为5409225.73元,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应扣除垫付费用10400元。同时,中山金揽峰公司二审提交采购订单、装箱清单、运单证明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是2012年3月。再查,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若干份,其中有中山金揽峰公司黄靖云与四川有色公司冯总、四川朗峰公司蔡总、严总的通话,在通话中,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产生损失1300000元,四川朗峰公司蔡总表示该损失需要双方商谈核实,四川朗峰公司严总提出以降低加工费扩大中山金揽峰公司利润空间的方式解决,但双方未达成最终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山金揽峰公司确认其拖欠四川有色公司货款5409225.7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四川有色公司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中山金揽峰公司关于扣除其垫付费用104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三是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交易系四川有色公司向中山金揽峰公司持续供货,中山金揽峰公司持续付款,双方的交易具有持续性,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整体交易为准,本案中,涉案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在2012年,而四川有色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中山金揽峰公司发出《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要求核对欠款并尽快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四川有色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山金揽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确认上述《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载明的欠款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的行为亦构成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山金揽峰公司对《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的确认时间2012年12月21日起算,故四川有色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其为四川有色公司垫付费用10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及金额,而中山金揽峰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企业询证函》上的扣除主张未经四川有色公司确认同意,故本院对中山金揽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其是四川有色公司焊锡产品在广东地区的独家代理,中山金揽峰公司因四川有色公司全资子公司开展直销并利用其优势取得中山金揽峰公司客户资源导致中山金揽峰公司产生前期投入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四川有色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本院认为,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的授权代理书载明中山金揽峰公司全权代理四川有色公司焊锡产品在广东、华南地区市场的推广及销售工作,但双方并未就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期限达成具体的约定,且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的录音系双方就中山金揽峰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的商谈过程,中山金揽峰公司未证明双方就其损失达成最终协议,而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利润损失,故中山金揽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独家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与期限,无法确认中山金揽峰公司的权利范围,二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利润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中山金揽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山金揽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3964元,另39470元,中山市金揽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