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18号原告:张某,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服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永康。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因工作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均不闻不问,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淡漠,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5000元的货物库存及位于旌德县东方雅苑安置区26幢10002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价值35000元的货物库存应该归答辩人所有,商品房应当依法分割。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份之后,原告将孩子带至巢湖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3、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稳定,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带孩子长期居住巢湖,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认为原告是2015年3月份以后才和婚生子前往巢湖居住。原告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婚生子目前居住在巢湖,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婚生子杨某乙出生证明、接种疫苗通知单、入园证明、幼儿园收据各1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在巢湖上学,被告对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应当判决归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对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应当判决归原告抚养”的证明目的。6、进货单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商铺尚有价值35000元的存货。被告表示已经没有价值35000元的货物库存,仅有价值8000元的货物库存。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上的日期为2015年2月份,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时间差距为近一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当共同分割,因为房屋款有一半是被告父亲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借条、汇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人为张长才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对借条“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父亲杨海林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作为原被告购房资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旌德县东方雅苑安置区26幢10002室的商品房一套;有债权人为张长才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父亲杨海林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作为原被告购房资金,且为原被告购房支付定金50000元,后该定金转为该房屋购房款。2016年1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理不睬,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共同珍惜家庭,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江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