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翔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刘兆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翔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刘兆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翔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蓝继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映,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翔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兆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兆映称其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翔达公司,任职折弯组。翔达公司确认刘兆映岗位为折弯组,另认为刘兆映的入职为2013年8月份,但翔达公司并未提交刘兆映的入职登记材料。刘兆映入职后,翔达公司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与刘兆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开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翔达公司诉称刘兆映行为属自动离职,并在庭审中提交2015年6月6日的通告声明一份,以证明刘兆映、廖洪梅已于2015年5月31日单方面自动离职。刘兆映对于上述通告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答辩称翔达公司并未支付刘兆映2015年4月工资9393元及5月工资3860元,翔达公司虽已安排刘兆映年休假,但并未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9日,刘兆映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翔达公司支付刘兆映:1.2015年4月份工资9393元、2015年5月份工资3860元;2.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88000元;3.违约金16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3720元。2015年7月2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413号仲裁裁决,裁决翔达公司支付刘兆映:1.2015年4月工资9393元及同年5月工资3860元,共13253元;2.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6266.6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40元;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翔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翔达公司应向刘兆映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620元、2015年5月份工资2974元;2.翔达公司无需支付刘兆映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6266.67元;3.翔达公司无需支付刘兆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40元;4.翔达公司无需支付刘兆映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5.刘兆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翔达公司诉称刘兆映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182元/月,并在庭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刘兆映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刘兆映的工资标准。经查,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兆映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表分别载明刘兆映在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为6800元、4841元、4598元、8710元,上述工资表载明刘兆映基本工资为2000元,且12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刘兆映的组长补贴为1000元/月,合共支付2014年11月、12月份的组长补贴2000元;2014年7月的工资表载明刘兆映与廖金祥及另一名员工三人的工资总额为15046元;2015年1至2月份的工资付款凭证载明刘兆映、廖金祥、李海荣三人该月工资总额为1706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付款凭证载明刘兆映、廖金祥、李海荣在该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3570元。刘兆映对上述工资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翔达公司只提交了一部分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刘兆映的工资水平,刘兆映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外加1000元的组长补贴。刘兆映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该流水记录中的15000元、11852元、8710元均为翔达公司向刘兆映支付工资的记录。经查,上述银行流水记录载明翔达公司收到15000元为还款,11852元为转账,8710元为转存该金额与翔达公司所提交12月工资表金额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刘兆映的工资标准。翔达公司须就刘兆映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翔达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7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付款凭证均为刘兆映与廖金祥等三人的工资签收记录,原审法院无法据此核实刘兆映的工资金额;另,翔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刘兆映在2013年9月至2015月5月期间的完整的工资台账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翔达公司诉称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刘兆映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刘兆映收到2014年12月的工资金额为8710元,该工资金额与翔达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一致,且均被双方所确认,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兆映离职前两年完整收入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述2014年12月的工资金额作为认定刘兆映工资标准的依据,因上述8710元已包含刘兆映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组长补贴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兆映2014年12月份工资为7710元。另,翔达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月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刘兆映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刘兆映虽不确认该基本工资金额,但其在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基本工资金额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兆映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二、刘兆映的入职时间。翔达公司须就刘兆映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现翔达公司并未提交刘兆映入职登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刘兆映的陈述,认定刘兆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三、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刘兆映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翔达公司公司,翔达公司须于2013年11月26日起与刘兆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翔达公司2014年11月1日才与刘兆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另,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为非劳动报酬性质,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刘兆映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须于2014年11月25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故刘兆映于2015年6月9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其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刘兆映怠于行驶其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翔达公司须支付翔达公司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4952元(7710元/月×4个月+7710元÷30天×16天)。四、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5年4月、5月的工资金额。因翔达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刘兆映上述月份的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刘兆映的陈述,依法认定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5年5月份的工资3860元;对于翔达公司2015年4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7710元作为工资标准,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5年4月份工资7710元。五、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翔达公司所提交的通告声明为翔达公司单方所作出,在翔达公司并未提交刘兆映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翔达公司所陈述刘兆映自动离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刘兆映亦未举证证明翔达公司辞退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所称的离职原因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兆映的月工资标准为7710元,已高于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6720元(2240元/月×3倍),故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440元(6720元/月×2个月)。六、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带薪年休假工资。刘兆映于2013年10月16日入职,依法自2014年10月16日起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翔达公司虽已安排刘兆映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刘兆映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5年休假5天期间的工资459.8元(2000元/月÷21.75天×5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兆映2015年4月工资7710元、2014年5月工资386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49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440元、2015年休假工资459.8元,合共60421.8元。二、驳回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翔达公司。上诉人翔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翔达公司向刘兆映支付2015年4月工资4620元、5月工资2974元,翔达公司无需向刘兆映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626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刘兆映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刘兆映2013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试用期,10月份正式入职。2.刘兆映入职以来,公司多次要求刘兆映签订劳动合同,刘兆映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签订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刘兆映的原因,双倍工资不应支持。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翔达公司每月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6月,刘兆映在同组人员均已签收的情况下,以少算工资为名,拒绝签收工资,连续旷工不来上班,是自动离职。关于工资数额,2014年7月至刘兆映离职,双方约定为业务承包制,应由刘兆映对其应收数额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以平均分配工资确定工资数额。4.刘兆映自动离职,已告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翔达公司每年放年假,均提前数十日放假,远远超过春节法定假期,多出的时间为年休假,不应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刘兆映答辩称: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违法解雇,也不存在旷工和拒收工资的情况,翔达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刘兆映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翔达公司共计向刘兆映支付636949元,其中2015年4月工资9393元、5月工资386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662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翔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刘兆映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4月及5月的工作量表,表格里面有工作量及计价方式、单价等,刘兆映2015年4月工资确实为9393元。另外,根据刘兆映银行流水,刘兆映辞退前月平均工资在8000元以上,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12月工资认定刘兆映工资标准确实错误,从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出现错误。被上诉人翔达公司答辩称:4、5月工资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已安排假期和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刘兆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刘兆映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须承担举证责任。翔达公司虽提供了刘兆映2014年7月、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付款凭证,但其中2014年7月以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付款凭证均系刘兆映与廖金翔等三人共同工资签收记录,不能清楚反映刘兆映在该月份具体工资情况。因翔达公司只提供刘兆映部分月份的工资台账,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刘兆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实际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对翔达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兆映离职前一年完整收入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2月工资金额作为认定刘兆映工资标准的参考依据,并最终确认刘兆映工资标准为77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刘兆映的入职时间。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刘兆映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但翔达公司未能提交刘兆映入职登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兆映的主张,认定刘兆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刘兆映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翔达公司公司,翔达公司须于2013年11月26日起与刘兆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刘兆映拒绝与翔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翔达公司亦应当在该日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翔达公司应向刘兆映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又因为刘兆映于2015年6月9日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翔达公司仅应当向刘兆映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4952元(7710元/月×4个月+7710元÷30天×16天)。四、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翔达公司所提交的通告声明为翔达公司单方所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翔达公司关于刘兆映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视为由翔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翔达公司应向刘兆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40元。五、关于刘兆映2015年4月、5月的工资金额。关于2015年4月工资金额,因翔达公司未就该月份刘兆映的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进行举证,而刘兆映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以刘兆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该月工资为77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5月工资金额,在翔达公司未能举证刘兆映的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刘兆映的陈述,认定该月工资为38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六、翔达公司是否须支付刘兆映带薪年休假工资。翔达公司虽安排刘兆映年休假,仍应当支付刘兆映年休假期间工资,但翔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刘兆映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翔达公司须支付刘兆映2015年休假5天期间的工资459.8元(2000元/月÷21.75天×5天)。综上,上诉人翔达公司和上诉人刘兆映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翔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兆映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