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阮伟平、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阮伟平,李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25号原告:张国民。被告:阮伟平。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芳。原告张国民与被告阮伟平、李素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阮伟平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归还本金1100000元,余款9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阮伟平、李素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伟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应该扣掉按贴现率3%计算的贴息6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94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100000元,还剩本金840000元未还,且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素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伟平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等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伟平与李素芳于198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伟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现金交付,是以汇票的形式,且已归还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阮伟平、李素芳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素芳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鉴于原告当庭自认涉案借款2000000元是以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每月50000元(即月利率2.5%),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1月27日,被告阮伟平向原告张国民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国民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2000000元,后被告阮伟平归还原告张国民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阮伟平主张应扣除贴息费用6万元,该主张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票据到期日前交易贴现扣除贴息的行业惯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出借金额为1940000元。被告阮伟平辩称涉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2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阮伟平与被告李素芳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本金840000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伟平、李素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阮伟平、李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