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等与田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李某某,田某戊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750号原告翟某某。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原告田某丙。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原告田某丙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丁,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田某戊,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田某丁及第三人李某某、田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某某、田某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永,被告田某丁,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田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称:翟某某与田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田某甲系翟某某与田某丁的次女,第三人田某戊系田某丁与翟某某的长女。田某乙、田某丙系田某甲的长女、次女,第三人李某某系田某甲之前夫。原被告在次一村拆迁之前一直共同生活,第三人李某某与田某甲在2010年离婚后也未将户籍迁出,仍然在次一村60号院居住。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第三人李某某、田某戊及田某丁在次一村每人分有承包地1.45亩,共有承包地8.7亩,在共同经营期间又自行开发了1.39亩拾边地。2009年5月,田某丁与案外人张冬协商将上述土地一并转包给张冬,并由田某甲代表田某丁在协议上签字,转包款615400元转入到了田某丁的账户。2011年1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次一村村委会给付田某丙2004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的土地确认收益12180元,2010年9月16日之后的土地确认收益与其他村民一致。该土地确认收益均由村委会存入田某丁的账户。2010年4月,次一村发放村民劳龄补助,翟某某应得劳龄补助47000元,田某甲应得劳龄补助27000元,也由村委会直接存入田某丁的账户。2013年11月,田某丁搬出一次村60号院,自行居住在安置楼房里。2015年7月9日,田某丁与翟某某离婚。现因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田某丁立即给付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承包地转包款每人10.25万元,田某丁立即给付田某丙土地确利收益款12180元、给付翟某某劳龄补助46158元、给付田某甲劳龄补助23226元。被告田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地是在2009年5月转包给了张冬,我从次一村60号院搬出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款项次一村村委会都打给我了,但是这些钱都花完了。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的意见是属于我的应该归我,我需要赡养我母亲。第三人田某戊述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某丁与翟某某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农民,田某戊系二人的长女,田某甲系二人的次女。李某某与田某甲原系夫妻,田某乙、田某丙系李某某与田某甲之女,李某某与田某甲于201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7月,田某甲与张永全登记结婚。田某丁与翟某某于2015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田某丁、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田某戊6人每人在次一村有1.45亩承包,2009年5月,田某甲代表田某丁与案外人张冬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田某丁将上述6人的8.7亩承包地及自行开发的拾边地1.39亩共计10.09亩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计605400元以及机井一眼折合10000元共计615400元转包给张冬经营使用。其后张冬将上述转包款支付给田某丁,后田某丁支付给田某戊10万元,后田某戊因购房资金紧张从田某丁处拿走3万元,翟某某、田某丁后表示3万元系赠与给田某戊买房所用。田某丙出生于2004年4月8日,田某丙父母田某甲、李某某自2004年5月开始,多次向次一村委会申请为田某丙进行户口登记,次一村委会以田某丙母亲田某甲未采取带避孕环的避孕措施为由拒绝为田某丙安排户口。2004年9月,次一村委会向次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土地时,以田某丙没有次一村户口为由,未向田某丙发包土地或享受土地收益。在次一村土地发包完毕后,次一村委会为田某丙出具了办理户籍登记的有关手续。据此,田某丙主张其出生不仅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而且符合次一村申领户口的基本条件,次一村委会拒绝田某丙的户口登记申请,造成田某丙未分包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也未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待遇,故田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次一村委会赔偿田某丙2004年9月至今应承包土地所得收益款20400元,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田某丙的起诉。后田某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主持调解,田某丙与次一村委会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次一村委会确认自2004年9月15日始至2010年9月15日止,按照每亩每年1400元标准,给付田福金1.45亩确权土地的确利收益;次一村委会于2011年3月15日前给付田某丙上述自2004年9月15日始至2010年9月15日止、1.45亩确权土地的确利收益12180元;自2010年9月16日始至2028年9月30日止,田某丙1.45亩确权土地确利收益的领取时间及标准与次一村其他确权确利收益村民一致;如遇国家占地,田某丙1.45亩确权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拆迁占地赔偿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再有其他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次一村委会将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2004年9月15日始至2010年9月15日止田某丙的1.45亩确权土地的确利收益款12180元打入了田某丁账户。2015年10月10日,次一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于2010年7月29日发放给田某丁全家的老龄款172284元(其中包括翟某某46158元、李某某15386元、田某甲23226元)打入田某丁账户。田某丁对上述转包款、田某丙的确利收益款及老龄款全部由其领取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款项都用于家庭开销花费完了。田某丁称其在转包地上种植树木时对外借款4万元、在次一村60号院建造房屋、翟某某平时吃药及保健品的花销、翟某某两次住院的花费及安置楼房的装修等都是用上述款项支付和偿还的。田某丁称种树的支出为16万多元,种树时向翟某某的表妹刘桂荣借款2万元,向田某戊借款2万元,2009年将地转包后用转包款偿还了上述4万元借款;原告对田某丁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2007年6月种树时向其表妹借款1.2万元,2008年5月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其表妹了,除此之外的种树款都是家里的收入和继续支出的,家里的收入和积蓄都交给田某丁统一掌管。田某丁称翟某某自2009年开始连续三年都服用完美高纤乐,花费大约4-5万元,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服用了四个月的完美高纤乐,每个月的花费为400元左右,服用高纤乐的费用是从村委会发放给翟某某的养老补助出的,并非从上述款项中所出。另,田某丁称2011年翟某某的腿摔断了,田某丁从上述款项中支出7万元用于给翟某某住院治疗,2013年翟某某患肺积水、肺气肿住院治疗时从上述款项中支出5万元。翟某某对田某丁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2012年5月其摔断腿在263医院治疗的花费不到1.5万元,共计住院7天左右,治疗费用是田某丁支出的;2013年5月其患肺积水、肺气肿先后在次渠医院、263医院治疗,治疗费用都是田某甲支出的。另,田某丁称2009年将地转包后,用转包款在次一村60号院内建造房屋,原告对田某丁的该项说法不予认可,称次一村60号院房屋的建造均在2009年转包之前,2009年6月土地转包后封了院子,并在正房5间、西厢房及院子铺设了地磁,并对北房5间进行了软包,共计支出2万元左右,田某丁表示封院子、铺地磁、软包共计支出18、19万元左右。另,田某丁称2009年将土地流转后,翟某某的妹妹翟志芹向其借款2万元,后来将2万元借款偿还给翟某某了,翟某某称2011年其妹妹向其借款1万元,2012年即将1万元借款偿还给其本人了。田某丁并称田某甲与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田某丁交给田某甲3.8万元,田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田某丁并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10月,田某丁委托田某戊在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该30万元是张冬支付的转包款,田某丁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与田某戊的丈夫一同到银行取的钱,用于了安置楼房的装修。田某丁提交了263医院及天坛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及住院信息信息填写单,用以证实其看病就医需支出费用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翟某某在263医院、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保所的就医花费情况;原告田某甲并提交了翟某某在263医院的就医费用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田某甲表示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为田某甲,上述医疗费用系由田某甲支付的,因此报销手续是由田某甲办理的。田某丁对田某甲提交的上述费用清单及报销单不持异议,但称上述费用系有田某丁从家庭积蓄中支付,并非田某甲支付。上述事实,有土地转包协议书、次一村委会证明、(2015)通民初字第13390号民事调解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报销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田某甲代表田某丁与案外人张冬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上述田某丁、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田某戊6人的共计8.7亩承包地及自行开发的拾边地1.39亩共计10.09亩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计605400元以及机井一眼折合10000元共计615400元转包给张冬,张冬将转包款支付给田某丁,上述转包款性质上应系上述6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在上述6人之间予以分配,现翟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要求对上述转包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田某丙享有1.45亩确权土地的确利收益,次一村委会已经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2004年9月15日始至2010年9月15日止田某丙的1.45亩确权土地的确利收益款12180元打入了田某丁账户,因此田某丁应当将本属田某丙所有的确利收益款支付给田某丙,故对田某丙要求田某丁支付上述确利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一村委会于2010年7月,发放给田某丁全家的老龄款172284元(其中包括翟某某46158元、李某某15386元、田某甲23226元)打入田某丁账户,田某丁应当将应属翟某某、田某甲的老龄款支付给翟某某、田某甲,故对翟某某、田某甲要求田某丁支付老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丁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无法进行分割的辩解意见,翟某某、田某丁离婚前及田某甲、李某某离婚前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收入及开支均混同在一起,因此翟某某、田某甲要求分割的上述款项,应当扣除家庭必要的共同开支后再进行分割,但在扣除家庭必要开支的同时,也要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收入情况(家庭共同开支亦有以其他家庭共同收入支出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家庭必要共同开支包括转包土地后偿还的外债、家庭就医支出、转包土地后封院子、铺地磁及进行软包的支出及其他家庭必要共同开支予以确定。田某戊已经从土地转包款中分得10万元,因自己紧张从款项中支取3万元,田某丁、翟某某称系该3万元系赠与给田某戊购房所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相关被安置人并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安置房屋的装修属于对安置房屋的添附行为,装修支出问题应与安置房屋的分割一并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关于田某丁所称部分土地转包款用于次一村60号院建造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丁支付原告田某乙土地转包款人民币十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田某丁支付原告田某丙土地确利收益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田某丁支付原告翟某某土地转包款、劳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田某丁支付原告田某甲土地转包款、劳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翟某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874元(已交纳),由原告田某甲负担874元(已交纳),由被告田某丁负担5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