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4号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男,苗族,生于196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间隔一个月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03年2月17日生育次子秦某乙(现就读于黔江区某学校)。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修建新的房屋,只是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自2014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的这一段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联系秦某乙,支付秦某乙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不愿意与原告之间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产生于2015年原告在学校带小孩的时候,但对于原告出现的事情被告既往不咎,为了小孩的成长,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如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于1994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4月10日生育长女秦某甲,2003年2月17日生育次子秦某乙。2015年农历二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次子秦某乙尚年幼,被告秦某并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及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虽然诉称与被告秦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被告双方应当看在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经22年时间,并育有两个子女的情况下,本着为家庭为子女着想的原则,继续共同经营好彼此的夫妻关系,建设好组建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