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广远与孙建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远,孙建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远,男。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浩,男。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远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日开国用(2000)字第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确认为李广远。2002年9月22日,李广远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林家滩沿街二层楼东数第三户是李广远所购,现同意将此房所有产权变更给孙建浩同志(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手续),请予办理。同日,李广远向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位于黄海一路林家滩沿街二层楼东数第三户是李广远名字所购,现同意将此房所有产权变更给孙建浩同志(其中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手续),请予办理。同日,李广远还向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林家滩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林社区居委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位于黄海一路林家滩沿街二层楼东数第三户是李广远所购,现同意将此房所有产权变更给孙建浩同志(其中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手续),请予办理。李广远主张其出具上述声明,是为了规避债务,房屋买卖并未实际发生。孙建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广远将房屋卖与孙建浩,李广远在协议上加盖私章,签名是孙建浩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经李广远同意书写的。李广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私章并非其本人加盖。2003年2月25日,孙建浩持李广远出具的声明,向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2003年因李广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九企业集团日照能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日照能源公司)欠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集团)港杂费无力偿还,三九日照能源公司同意以该房屋抵顶债务。日照港集团将三九日照能源公司和三九企业集团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3)日开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九日照能源公司和三九企业集团将房屋交付日照港集团并协助日照港集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日照港集团向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孙建浩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9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日房地管注字第(2005)1号文件,注销并收回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孙建浩将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起诉至原审法院,并将李广远和日照港集团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日房地管注字第(2005)1号决定。原审法院作出(2006)东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维持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日房地管注字第(2005)1号注销房权证的决定。孙建浩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6)东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3月8日作出的日房地管注字第(2005)1号注销房权证的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李广远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关于办证经过,华林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李广远于1995年4月购买居委会沿街房一套,东共山,被毗邻人为申作树,西共山,被毗邻人为王志秋;三层,建筑面积315.33平方米,于1996年建成;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李广远,当时未办理房产证;2002年李广远将房子转让与孙建浩;办理房产证时,李广远同意直接将该房屋登记为孙建浩所有,居委会遂直接给孙建浩办理了房产证,现所有权已转移给孙建浩,居委会认可。2015年5月29日,华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孙建浩于2002年9月持与李广远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广远写给居委会的房屋产权变更同意书及李广远写给日照市房产管理局、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的房屋产权变更同意书各一份和李广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广远与孙建浩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我社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核实孙建浩所持材料属实后,我社区同意予以变更,且李广远同意将该房屋直接登记为孙建浩所有,该房屋欠我社区房款由孙建浩付清。关于房屋款项交付情况。孙建浩主张李广远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孙建浩不同意,李广远遂将房屋卖给孙建浩,孙建浩交付20万元给李广远,李广远为孙建浩出具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广远为孙建浩出具声明后又将收条收回。2002年11月20日,孙建浩向华林社区居委会交纳房屋尾款4029元,同年12月27日又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1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李广远主张为了规避执行,自2002年出具声明后,即将房屋交付孙建浩使用,孙建浩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原因是孙建浩曾为三九企业集团职工,其看护房屋并收取租金等费用,可以作为三九企业集团对于职工的补偿。孙建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1998年起李广远就将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至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声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广远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其出具相关声明,同意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孙建浩名下,目的在于规避债务,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但李广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由孙建浩居住、使用多年,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亦归孙建浩所有,李广远均未对此主张权利,房屋尾款及办证款亦由孙建浩交纳,房屋所有权证书虽被房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撤销,但该行政决定又被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产权仍登记在孙建浩名下。李广远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孙建浩搬出,将房屋归还李广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广远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广远负担。上诉人李广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孙建浩利用变造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登记,取得房权证,而非依据李广远的变更声明。其次,华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无人举证,也未当庭质证,且来源不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房屋买卖合同中李广远的签名系孙建浩伪造的,李广远出具的声明中并无房屋买卖的内容,孙建浩主张其向李广远支付购房款20万元无证据证实。其四,李广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土地使用权仍归属李广远,双方对房屋系李广远购买取得的事实亦无异议,李广远出具变更声明后,未亲自到国土、房产部门去给孙建浩办理过户手续,说明李广远并无真正转让房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其五、居委会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孙建浩变造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广远从未向居委会反映过房屋买卖的事。最后,原审以孙建浩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李广远未主张相应权利为由,推定李广远卖房给孙建浩错误。出具变更声明是为了逃避债务,允许孙建浩居住于房屋是希望他看护房屋。孙建浩办理房屋登记、领取产权证时并未告知李广远,李广远不知权利被侵害,知道后即开始行政申诉和诉讼活动,通过庭审才得知房屋被出租。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只有房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居委会无权给孙建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登记为第一次登记,应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无需房屋买卖合同和变更声明等文件。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两次庭审均由代理审判员叶凡和书记员主持审理,审判长刘海燕和人民陪审员董梅未出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李广远所有,孙建浩腾出房屋给李广远,诉讼费由孙建浩负担。被上诉人孙建浩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孙建浩持有李广远给华林社区居委会、房管局、国土局的变更声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审查后,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孙建浩名下,尽管程序存在瑕疵,但孙建浩没有过错,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李广远自愿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孙建浩名下的事实。其次,华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与李广远给居委会出具的变更声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广远将房屋出售给孙建浩的事实。其三,房屋已经交付多年,孙建浩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李广远从未主张过权利。收款收据已由李广远出具房产变更声明后收回,且房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孙建浩已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其四,李广远尽管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加盖了其私章,且李广远在(2011)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当庭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李广远出具的变更声明也从侧面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李广远主张为逃避债务而变更房屋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最后,(2007)日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李广远与孙建浩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广远的申诉也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华林社区居委会只是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给予协助,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其具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职能。华林社区居委会、房管部门依据李广远出具的变更声明,为孙建浩办理房屋登记。因李广远转让房屋时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为简化手续、降低成本,便将孙建浩申请的变更登记,办成了初始登记。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审理时已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虽然登记在李广远名下,但李广远同意将房屋变更登记给孙建浩,且房屋剩余价款及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费用均由孙建浩交纳,房屋亦由孙建浩占有、使用、收益多年。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3)日开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九日照能源公司欠日照港集团港杂费,三九日照能源公司同意以涉案房屋抵顶欠款,李广远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同意书上签字认可,并判决三九日照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于日照港集团,楼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三九日照能源公司协助日照港集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经日照港集团申请,房管部门作出关于注销日房字第××号房权证的决定,但该行政决定又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孙建浩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物权人。李广远主张其出具同意变更房屋产权的声明是为了逃避债务,孙建浩居住于房屋之内是为其看护房屋,但孙建浩不予认可,李广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广远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加盖其个人私章。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产权变更声明、华林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李广远进行了处分,房屋已交付给孙建浩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李广远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李广远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孙建浩腾出房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华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孙建浩提供,原审庭审过程中已予以质证。李广远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李广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广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