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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7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庆安县。被告齐某某,男,汉族,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5日经庆安县平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间生育一名女孩齐某甲(1997年9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间财产有一栋位于庆安县顺心福园小区六单元701室楼房,一台广汽传琪轿车。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财产一栋位于庆安县顺心福园小区六单元701室楼房,一台广汽传琪轿车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各人应分土地归各自所有。被告齐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5日经庆安县平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间生育一名女孩齐某甲(1997年9月19日出生),现在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双方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个人应分土地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未到庭,应认定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间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应另案诉讼。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都是农民,在农村都有应分土地,原告要求个人应分土地归各自所有,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宏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