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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连印与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印,赵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52号原告:马连印,男,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住所地富蕴县团结北路9号。(缺席)负责人:李全民,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连印诉被告赵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印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经济汽校北100米时,姚国强驾驶辽K97x**号车辆与原告马连印驾驶的辽GD5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姚国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连印无责任。现原告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16.37元、护理费5540元、误工费15399.9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4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复印费81.60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明确,姚国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辽宁伟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铁岭忠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三者险5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就合理费用在超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辽K97x**及辽MDx**挂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马连印人身损害赔偿应由牵引车与挂车交强险共同分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50分,姚国强驾驶辽K9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MD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经济汽校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马连印驾驶辽GD5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及原告马连印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姚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连印经沈阳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血尿、低钾血症、多发性表浅损伤、眼球挫伤、视网膜震荡、眼肌麻痹等;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沈阳何氏眼科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8月1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眼科就诊,医嘱专家会诊;2015年8月1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8天,医嘱半流质饮食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116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0天(包括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6天在内)。2015年10月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马连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马连印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居住生活多年;有被扶养人一人,为其母亲吴凤芝,1946年11月18日出生;吴凤芝有其他扶养人二人。再查明,被告赵龙系肇事车辆辽K97x**号重型牵引车及辽MD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辽K97x**号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辽阳伟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辽MD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铁岭忠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姚国强系赵龙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姚国强系履行雇用行为。经询问,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姚国强、辽宁伟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忠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肇事车辆辽K97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国强驾驶肇事车辆辽K97x**号重型牵引车及辽MDx**挂重型半挂车时与原告马连印驾驶辽GD5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姚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姚国强系被告赵龙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雇用行为。故被告赵龙应对原告马连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经计算本院核定为62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5200元(100元×5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医嘱半流质饮食天数,每天酌定30元,经计算为90元(30元×3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06元(62116元+5200元+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7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经计算为10836元[29082元/年÷365天×1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计算,经计算为5389元(35128元÷365天×4天×2+35128元/年÷365天×4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经计算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计算12年,经计算为:3120元(7801元×12年×10%÷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本院核定为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849元(10836元+5389元+58164元+3120元+500元+840元+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82元,由被告赵龙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连印在本案中放弃对姚国强、辽宁伟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忠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连印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连印赔偿818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连印赔偿57406元;三、被告赵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连印8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赵龙承担626元、由原告马连印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