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立平与宋长杰、彭建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平,宋长杰,彭建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375号原告李立平,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长杰,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彭建祥,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少东,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项目部职工,住德州市陵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立平与被告宋长杰、彭建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军、被告彭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分包第一被告宋长杰承包的第二被告彭建祥在陵城区义渡口乡万亩方50号、60号两座桥涵时,雇佣民工,暂付了大量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982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给付了原告78000元钱后,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当原告拿着第一被告的委托结算手续去与第二被告结算时,得知第一被告已从第二被告处支取现金212000元,第二被告也不愿意将第一被告的其它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因第一被告在承包第二被告的桥涵工程时,没有任何资质就转包给了原告,造成大量的工程款拖欠,现第一被告逃避债务不见面,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第一被告的剩余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667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长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义渡口镇万亩方修50号、66号桥涵两座,被告宋长杰已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被告宋长杰还欠原告9479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被告宋长杰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宋长杰在义渡口乡万亩方承包了50号和66号的桥涵工程,被告宋长杰委托原告前往被告彭建祥处办理结算事宜。证据三、日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共7份,证明被告宋长杰收到被告彭建祥给付的工程款,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证据四、桥涵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宋长杰施工的50号和66号桥涵,经工程验收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以及所扣出税金的明细。被告宋长杰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彭建祥辩称,第二被告不认识原告,第二被告没有发包给被告宋长杰任何桥梁工程,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长杰于2013年4月将其承包的陵城区义渡口乡万亩方50号、66号桥涵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立平,双方对施工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宋长杰于2013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94790元。之后被告宋长杰仅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66790元未及时支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彭建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与被告宋长杰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被告彭建祥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哪里取得的,以上证据与被告彭建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宋长杰与被告彭建祥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平与被告宋长杰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立平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宋长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李立平与被告宋长杰经过结算,被告宋长杰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证明条,原告与被告宋长杰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被告彭建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彭建祥与其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建祥支付其工程款667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立平劳动报酬6679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宋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