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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元钦与周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钦,周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77号原告:叶元钦。被告:周为芳。原告叶元钦与被告周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周为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周为芳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利息款7496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利息结算说明》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及2016年3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款4000元、3000元,现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款496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周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