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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连江与白杰、白云朋、王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江,白杰,白云朋,王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男,199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白云朋、王金伟,系白杰的父、母亲。被告白云朋,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伟,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与被告白杰(反诉原告)、白云朋、王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的法定代理人白云朋、王金伟,被告白云朋、王金伟及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江诉称,2015年8月17日19时40分,被告白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五社水泥路由李家村六社往李家村五社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家村五社黄喜彬家门前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刘连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杰受伤、刘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连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大中日联谊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吉大二院进行抢救治疗和检查。原告刘连江的具体损失有:(一)2015年8月17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医疗费855.04元(门诊票据5枚)。(二)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吉林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1天损失:1、医疗费76,768.68元(其中住院票据2枚,金额74,181.01元,门诊票据9枚,金额2587.67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11天=1100.00元,3、护理费124.08元/天×11天×2人=2729.76元,4、交通费1335.00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前往吉大中日联谊医院120车费735.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300.00元、2015年8月28日返回家中交通费300.00元),1—4项合计人民币81,933.44元。(三)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损失:1、住院医疗费13,061.99元(住院费票据1枚),2、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3、护理费124.08元/天×20天=2481.60元,4、住院往返交通费100.00元,1—4项合计人民币17,643.59元。(四)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损失:1、医疗费2083.29元(门诊票据1枚、住院票据1枚),2、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天=300.00元,3、护理费124.08元/天×3天=372.24元,4、住院往返交通费100.00元,1—4项合计人民币2655.53元。(五)原告刘连江在吉大二院门诊治疗损失:1、门诊治疗费192.13元(门诊票据4枚),2、往返交通费320.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512.13元。(六)原告出院后损失:1、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30+3+3)%=77,616.86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8139.13元/年×(20-5)年÷3人×(30+3+3)%×2人=29,300.87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4、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5、后续治疗费7200.00元×4次=28,8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6、误工费98.12元/天×165天=16,189.80元,7、鉴定费2700.00元(票据1枚),8、交通费400.00元,9、代理费4000.00元,1—9项合计人民币248,007.53元。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致使原告饱受伤痛折磨和精神痛苦,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同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未交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00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其他损失(351,607.26元-120,000.00元)×50%=115,803.63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杰、白云朋、王金伟辩称,第一,刘连江于2015年8月28日在吉大中日联医院就���出院,此时就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已经治疗终结,在没有医嘱和相关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刘连江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具有合理性,没有医嘱支持,不同意赔偿;第二,刘连江主张的中日联医院11天护理费用为2人,根据吉林省法院会议纪要,不论护理登记为一级还是二级,均只保护1人费用;第三,刘连江主张中日联医院交通费损失,其中已包含有120车费,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及其他交通费用没有赔偿依据;第四,伤残补助金附加赔偿系数计算应当是每增加一个10级乘以10级赔偿系数10%,所以赔偿系数应该是1%;第五,刘连江父母有农村承包地,有经济收入,并且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第六,刘连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根据农村当地的实际情况请法院酌��保护。反诉原告白杰反诉称,2015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反诉原告白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五社水泥路由李家村六社往李家村五社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家村五社黄喜彬家门前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反诉被告刘连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杰受伤、刘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白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反诉被告刘连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5天,后因家庭困难,不得以回家在个体诊所治疗。以上所述,反诉原告均有相关证据为证。反诉原告认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使反诉原告饱受伤痛折磨和精神痛苦��反诉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按同等责任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损失:医疗费24,0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天×7天)、误工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天)、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原告后期费用: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连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依法赔偿。白杰提供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的门诊手册内容予以记载,所产生的费用不予保护。由于白杰系未成年人,没有参加劳动,白杰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因白杰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余费用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白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五社水泥路由李家村六社往李家村五社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家村五社黄喜彬家门前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白杰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双侧脑脊液鼻漏、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双侧眼挫伤、左侧眼珠破裂、双侧多发性眶壁骨折、双侧球结膜下出血、双侧眼睑皮下瘀血、左侧眼睑裂伤、额骨、额窦各壁、双侧上颌窦各壁、双侧部分筛骨及蝶骨多发骨折、双侧颞部、颊部、眼眶周围及鼻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上下颌骨骨折,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德惠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共发生医疗费92,963.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眼外伤,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共发生医疗费7105.04元。2016年2月3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左眼球破裂、萎缩、视力完全丧失符合捌级伤残条款,上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双侧脑脊液鼻漏构成拾级伤残;外伤性牙齿脱落的镶复费约需人民币柒仟贰佰元左右,每五年更换一次,左眼球摘除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左眼球摘除手术后,义眼台安装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义眼片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每2年更换一次;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玖拾日左右为宜。另查明,被告白云朋、王金伟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的父、母亲。被告(反诉原告)白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为其家庭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的年龄为17周岁,无驾驶证。被告(反诉原告)白杰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和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均无保险。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的父亲刘洪财(1951年7月17日生,住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5社)、母亲李新华(1951年10月4日生,住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5社)共生育刘连江、刘连海、刘连同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白杰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刘连江、白杰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被告白云朋、王金伟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的监护人及×××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管���人,未尽到监护及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要求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杰和被告白云朋、王金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白杰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被告(反诉原告)白杰请求由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被告(反诉原告)白杰的其他损失,应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双方分担。关于原告刘连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刘连江身体造成多等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人身��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刘连江的主张,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3,304.82元[10,780.12元/年×20年×(30%+2%+2%)]、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刘连江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牙齿脱落的镶复费)28,800.00元(7200.00元/次×4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连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多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0.00元为宜。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连江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4466.88元(124.08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三、交通费。刘连江受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及所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的情况,确定刘连江的交通费损失为1331.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连江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父、母亲)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并结合刘连江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刘连江的伤残等级,确定刘连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75.39元[8139.82元/年×15年÷3人×(30%+2%+2%)%×2人]。五、误工费。刘连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多等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2日,共170天),参照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刘连江所主张的误工费16,189.80元(98.12元/天×16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医疗费。根据刘连江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92,963.13元。七、鉴定费用及代理费。对刘连江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818.00元(鉴定费2700.00元、门诊费118.00元)及刘连江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4000.00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反诉原告白杰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白杰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868.56元(124.0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100.00元/天×7天)。二、医疗费。根据白杰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7105.04元。三、律师代理费。虽然被告白云朋、王金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白云朋、王金伟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代理费的金额,但被告白云朋、王金伟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反诉原告白杰在判决中实际获得财产利益的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进行适当调整,确定被告白云朋、王金伟的律师代理费应以1500.00元为宜。四、关于白杰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杰、白云朋、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连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074.51元[其中在白杰所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04.82元、护理费4466.88元、交通费13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30、医疗费10,000.00元),对刘连江的其他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8.09元、误工费16,189.80元、医疗费82,9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用2818.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174,149.02元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87,074.51元];二、反诉被告刘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白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23.60元[其中在刘连江所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73.60元(包括:护理费868.56元、医疗费71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对白杰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7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连江、反诉原告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25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江负担30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杰、被告白云朋、王金伟负担3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