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进文与夏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文,夏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08号原告郭进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系郭进文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玉林,男,46岁,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郭进文诉被告夏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夏玉林从原告处赊购水稻欠款39500元,当时被告无力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稻款3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一份、抵押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夏玉林欠其水稻款395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付清,付不清以被告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夏玉林从原告处赊购水稻欠款395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元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元月12日付款,后于2016年元月20日出具抵押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2日付清水稻款,并以夏玉林名下世名颐和家园4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作抵押。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稻款39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因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进文水稻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夏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