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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保证被告能够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三德里××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期内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3308元;2、被告以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三德里××室”之房产价值优先偿还被告之债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1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收条1张;3、借款抵押合同1份。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每月利息2%。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网上银行转入本人账号62×××70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2014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内容为:“乙方(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甲方(本案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为担保按期归还本息(包括违约金),乙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三德里××室房屋抵押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抵押房的所有权证交甲方保管。抵押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二年有效。”但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本金,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2000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08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因被告李志强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还款,该日期视为借款期限截止之日。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三德里××室之房产价值优先偿还被告之债务的请求,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强给付原告陈志刚借款期内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3308元,共计53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