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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香花与黄伟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花,黄伟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73号原告陈香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伟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香花诉被告黄伟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黄伟康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火店乡与铁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陈香花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伟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香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香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伟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大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香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伟康驾驶证、班圆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火店乡文化路与黄伟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康负事故次要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873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黄伟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陈香花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复印件,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缺少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护理单及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原告的住院天数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最多认可5天。由于没有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医疗费相关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部分原则上剔除15%。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黄伟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香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对该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19时10分,原告陈香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火店乡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与小铁路交叉口时,与沿韩镇至火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黄伟康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香花受伤。原告陈香花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原告陈香花共支付医疗费8873.4元。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伟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香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香花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伟康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陈香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873.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8873.4元,该费用系原告陈香花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8873元,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210元);三、营养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四、误工费490元,70元/天(陈香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70元/天)7天=49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7天);五、护理费49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46元(78元/天7天),原告主张490元,应予确认;六、交通费100元,原告陈香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应于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香花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10163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香花在与被告黄伟康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香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香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伟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伟康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香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黄伟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陈香花医疗费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花。原告陈香花要求的其他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香花对被告黄伟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伟康负担105元,由原告陈香花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