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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清庭,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李卫江,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被告段华莲,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被告张兵,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灵官镇。被告何卫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被告李志芸,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清庭及被告何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李志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同时约定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卫江、段华莲仍未偿还,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969.93元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对该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李卫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年利率为15%;3、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卫江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969.93元及利息17913.18元。被告何卫华答辩称,原告担保是事实,被告李卫江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李卫江偿还贷款。被告何卫华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卫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华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志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何卫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发放2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年,年利率为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卫江发放200000元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卫江、段华莲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卫江欠原告借款本金86969.93元及利息17913.18元未偿还。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也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兵、何卫华、李志芸在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李卫江、段华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卫江、段华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696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17913.18元,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卫江、段华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张兵、何卫华、李志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