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鼎欣公司诉被告王秀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欣公司),王秀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南京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欣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法定代表人雍永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真,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小宁。原告鼎欣公司诉被告王秀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王秀真的委托代理人卞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欣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管理的盘龙山庄工作。2014年11月19日,相关方与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盘城街道)签订协议书,原告不再担任盘龙山庄的物业管理。后原告书面通知安排该小区所有员工到原告管理的桥林园区从事物业相关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安排。原告又于当日书面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报到,另行安排,但被告接到书面通知后连续旷工14天,原告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及劳动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不当。故诉请: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040元。被告王秀真辩称,自己没有旷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结果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真于2007年10月到原告鼎欣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只有原告的印章、被告的签名,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告表示对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地点在盘龙山庄。原告鼎欣公司系南京鼎业投资置业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鼎业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11月19日,鼎业集团与盘城街道签订《协议书》,将位于盘城街道行政区内盘龙山庄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由盘城街道接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记载:因公司盘龙山庄项目移交,原盘龙山庄所有物业人员全部回南京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到,工作岗位将由公司安排。如未按时报到人员或不服从新岗位安排人员,公司即视为旷工或不服从安排,构成严重违纪违章的,公司可按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未报到,并于2014年12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连续旷工14天,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节第3条丙类过失(重大过失)第3项规定不服从管理,第6项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该开除通知,原告于同日报南京鼎业投资置业集团工会委员会备案,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305-308、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040元(3072元/月×7.5)。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原、被告均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项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040元,被告对此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盘龙山庄物业服务期限终止,被告的岗位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系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7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38元,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应得部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三、原告鼎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真经济赔偿金2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钦一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