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章某与侯某等人在诸暨市人民南路菜场门口向被告人寿某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寿某回住处拿来马刀。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寿某返回南门菜场门口手持马刀在被害人章某背部砍了一刀,又砍向侯某数刀,致被害人章某背部开放伤,背部斜型缝合裂创长度达18.3厘米。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寿某已与被害人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应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经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寿某在犯罪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