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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徽与魏湘东、朱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徽,魏湘东,朱黄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9号原告王徽,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锋,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湘东,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被告朱黄喜,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王徽与被告魏湘东、朱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湘东、朱黄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徽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魏湘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徽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朱黄喜为被告魏湘东向原告王徽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徽向被告魏湘东催讨借款,被告魏湘东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魏湘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黄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魏湘东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王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湘东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王徽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期3个月的事实;2.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黄喜对原告王徽与被告魏湘东的3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湘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黄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魏湘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徽借款30000元,当日魏湘东、朱黄喜给王徽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徽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魏湘东,担保人:朱黄喜。2015年5月23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魏湘东借王徽叁万元的现金作为担保人,借款人无论任何愿意,借款到期而未按时付息,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即《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朱黄喜,借款人:魏湘东。2015年5月23日。”原告王徽于当日向被告魏湘东支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魏湘东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王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徽与被告魏湘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湘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徽要求被告魏湘东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而原告王徽主张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明显超出24%,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徽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魏湘东与被告朱黄喜给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朱黄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徽要求被告朱黄喜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朱黄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湘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徽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黄喜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魏湘东、被告朱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汇   卓审 判 员 黎   昌   庆代理审判员 吴   亚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接狂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