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份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闫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与马某提交的协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部分证据,在没有取得王连生购买协议的情况下,认定争议房产已由闫某转让给他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马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说明闫某在2005年7月与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了“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并向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交纳了土地转让金和相关配套费。闫某抗辩称涉案房产、土地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原审中亦提交一份“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显示受让方为王连生。一审法院就两份“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中受让方不同的原因向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调查核实,秦皇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有关书证情况的说明》中对该原因进行了解释,称闫某提交的“土地转让与建设协议”是原始业主闫某将房产转手后市场为现业主王连生为办理产权手续而签发的。一审法院对王修水、王连生的询问笔录中,王修水称是从王连生处承租房屋,王连生称是从李玉琼处购买,然后对外出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闫某主张的涉案房产已经转让他人。马某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依据不足。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