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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水务局与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水务局,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003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清,局长。地址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21号。被申请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革。地址廊坊市新开路与广阳道交叉口东南角荣盛大厦8楼。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务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廊广水罚强执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内提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处罚决定作出后,2015年8月24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据此,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应为2016年4月24日之前,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吴丽红代理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