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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艳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维也纳三好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见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长城H6越野车(粤T×××××)未锁且可以启动,便临时起意,启动车辆在停车场兜了一圈便将车停放在停车位,随后盗窃了车后尾箱内红酒两瓶及茶叶一套。王某将以上盗窃物品拿回其住处后再次返回停车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后将车停回停车场,将车尾箱剩余的四瓶红酒盗走。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红酒及茶叶均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红酒价值人民币4080元,茶叶价值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涉案赃物红酒及茶叶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蒋某的证言、被盗茶叶(照片)、被盗红酒(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全部缴回,亦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