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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邹六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了120,2014年10月29日,郭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震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