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门靖宇诉被告邱大鹏以及被告邱大鹏反诉原告门靖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靖宇,邱大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76号原告门靖宇(反诉被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被告邱大鹏(反诉原告),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浩德乡老山村。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门靖宇诉被告邱大鹏以及被告邱大鹏反诉原告门靖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门靖宇,被告(反诉原告)邱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靖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的铲车发生故障,被告找原告去帮忙支车。在操作过程原告的左手拇指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肇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手拇指砸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6274元。被告邱大鹏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只是一般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是茂兴镇靖宇修理部的修理工,修理部的经营项目为农机修理,有流动补胎的经营项目,备有流动服务车和承揽电话号码,被告铲车发生故障后是按照原告公布的承揽联系电话预约原告进行流动服务修理,双方是有偿服务关系,不是帮忙与被帮忙的关系。2、原告的伤害是在修理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3、原告要求的项目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被告没有关系。4、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治疗费用1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针对邱大鹏反诉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800元,门靖宇辩称,没有垫付,不同意返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门靖宇举证如下:1、出示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我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治疗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出示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欲证实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574.12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治疗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出示住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我左手拇指砸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治疗以及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具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靖宇修理部,经营项目为农机修理。修理部设立的牌匾经营项目为轮胎修理、流动补胎,并设有承揽联系电话为1524600****,原告的修理部有流动服务项目。原告的修理部设有流动服务车,车辆上设有承揽服务的牌匾和联系电话。综上,原告为被告用千斤顶支铲车是流动服务,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出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光盘一碟。欲证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母亲通话中,原告母亲否认了原被告双方是帮忙和被帮忙的关系,她认可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谈话录音是我母亲说的,但是我当时住院不在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反诉被告)门靖宇的父亲门秀东注册肇源县茂兴镇靖宇修理部,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门靖宇与门秀东共同经营该修理部,并配有流动补胎车进行流动补胎。被告(反诉原告)邱大鹏因曾多次在该修理部修理过车辆,与门靖宇相识。2016年1月9日,邱大鹏驾驶的铲车半轴断了停在肇源县浩德乡老山村善友屯,需要用千斤顶支起铲车后才能由他人维修。邱大鹏用电话联系门靖宇支车,门靖宇用携带千斤顶在支车的过程中,不慎左手拇指砸伤。当日,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574.12元。门靖宇住院期间邱大鹏支付医疗费1800元。双方对此次支车是否收取报酬未明确约定。门靖宇主张,与邱大鹏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请求邱大鹏承担赔偿责任。邱大鹏抗辩,与门靖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同意赔偿门靖宇的损失,反诉请求门靖宇返还垫付医疗费1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门靖宇多次给邱大鹏修车,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邱大鹏知道门靖宇有支车工具,请门靖宇帮助支车。对支车是否收取报酬,门靖宇否认收取报酬,邱大鹏也没有出示证据证实给付报酬。虽然门靖宇从事农机修理工作,但只给邱大鹏支车并非修车。双方之间符合帮工法律特征,形成帮工法律关系,门靖宇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邱大鹏应承担赔偿责任。门靖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身从事农机修理工作,对支车过程存在安全隐患应有较高注意义务,但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此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减轻邱大鹏的赔偿责任。综上,对门靖宇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邱大鹏承担60%赔偿责任,门靖宇自身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门靖宇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574元,有住院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门靖宇住院17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17天,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为2431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17天为17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靖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36元60%即8481.6元,扣除邱大鹏垫付的1800元应给付6681.6元;二、驳回门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大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门靖宇承担288元,邱大鹏承担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邱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佰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