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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汪志刚与肖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刚,肖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95号原告汪志刚。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肖松松(曾用名肖青松)。原告汪志刚诉被告肖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肖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刚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肖松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志刚借款,至2014年6月9日,仍下欠70万元,同时还约定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被告肖松松一直按月还至2015年10月后拒还,经原告汪志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松松立即偿还借款454700元。原告汪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志刚及被告肖松松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汪志刚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对账单。证明被告肖松松还款245300元的事实。证据五: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的交流信息。被告肖松松辩称,在2014年前有一份借条,是被告肖松松的生意合伙人出具的,后被告肖松松的合伙人跑了,原告汪志刚就找到被告肖松松,让被告肖松松出具了一份借款70万的条子,这笔借款被告肖松松没有用过一分。故请求驳回原告汪志刚的诉讼请求,并退还被告肖松松245300元。被告肖松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松松对原告汪志刚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松松对原告汪志刚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汪志刚欺骗下出具的;证据三汇款的情况不清楚;证据五短信内容属实,但是在原告汪志刚欺骗其出具借条后产生的短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志刚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肖松松借款后自愿出具的借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其向被告肖松松汇款的银行凭证,是真实有效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双方就还款进行沟通的信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肖松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志刚借款,至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松松下欠7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14年6月起,被告肖松松每月还款20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款,则按全额还款。被告肖松松一直按月还至2015年10月,共计还款245300元后拒还余款。之后,经原告汪志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松松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5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松松与原告汪志刚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松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拒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汪志刚要求被告肖松松偿还借款4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松松认为该借款是代其生意合伙人出具的,自己没有用过借款,请求驳回原告汪志刚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志刚借款4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肖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