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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21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213民初82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多,对方刻意隐瞒自己的工作、收入家庭背景等信息,并且婚后仍然一意孤行,不务正业没有承担对家庭责任,原告在2015年6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被告个人房款37.8万元返还给被告,并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满足条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支持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