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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381号原告蔡某某,女,1980年7月1日生,满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原告之父),男,1949年2月12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借款10000元后,长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蔡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蔡某某2013年、2014年利息2000元,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给付利息,利息年息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