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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炳福、陈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夏辉,夏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福,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辉,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留美博士,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仙,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仙,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大学文化,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水香,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钰,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机构代码73638339-0。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因与被上诉人夏辉、夏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夏辉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95吨,实载52吨)从铅山往上饶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铅山县青溪老车站路段时,由于被告夏辉占道行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由乐丽娟骑行的二轮自行车交会临近时,自行车前轮跌落路边小沟中导致二轮自行车倒地,致使乐丽娟也摔倒在路面上,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跌落到路面上的乐丽娟发生碾压,造成乐丽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辉与夏钰系兄弟关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夏钰,分家时该车归被告夏辉所有。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夏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炳福系受害人乐丽娟的丈夫;原告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系受害人乐丽娟的子女;原告汪水香系受害人乐丽娟的母亲。原告汪水香共生育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章辉系留美博士,从美国旧金山返还家中,支付了交通费计人民币4,739.8元(机票金额为美金627.82元折合人民币3,998元、出租车金额为人民币57.8元、火车票金额为人民币714元);原告陈美仙在广东务工,返回家中支付火车票金额为人民币829元;原告陈金仙在北京务工,返回家中支付火车票金额为人民币75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辉驾驶赣E×××××号自卸货车与受害人乐丽娟发生碾压,造成受害人乐丽娟当场撞亡,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辉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夏辉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钰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确认原告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安葬费23,649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4、误工费129元/天×5天×3人+78元/天×5天×2人=2,715元;5、原告汪水香的扶养费为7,548元/年×6年÷5人=9,057元;6、原告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从各自工作处返回家中单程支付了交通费6,323.5元,故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99,761元。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合计人民币189,761元由被告夏辉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夏辉已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夏辉赔偿给原告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人民币139,761元;三、驳回原告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夏辉承担。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上诉称:一、误工费远远超过2,715元。上诉人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有固定收入,且远远超过129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案件事实中,犯罪嫌疑人有倒车二次碾压受害人事实,涉嫌故意杀人。事后犯罪嫌疑人有逃离现场的事实,涉嫌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请求本院将赔偿中的误工费由原先的2,715元改为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辉、夏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在一审诉请的误工费为3,000元,现在二审中诉请误工费为10,0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一审认定误工费为2,715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炳福、陈章辉、陈美仙、陈金仙、汪水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