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进与薛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薛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06号原告李进。被告薛春友。原告李进与被告薛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薛春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李进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4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薛春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薛春友账户汇款1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薛春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李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薛春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越账户汇款30万元,李越再向被告薛春友账户汇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对30万元这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15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日前向被告催讨过30万元这笔借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薛春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