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3民初203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烈,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控制部经理,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恒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恒恒,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XX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红利,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的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恒恒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腾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