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3民初203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烈,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控制部经理,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恒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恒恒,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XX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红利,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的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弟、张恒恒、XX安、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恒恒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腾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