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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波因与被告黄敏聪、潘满意、潘瑞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波,黄敏聪,潘满意,潘瑞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26号原告黄金波,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聪,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满意,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瑞霞,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金波因与被告黄敏聪、潘满意、潘瑞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被告黄敏聪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波诉称,原告自2014年初受被告黄敏聪雇佣作泥水工。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乐峰镇厚阳村建造楼房,并将建造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敏聪,被告黄敏聪指派原告等人前去施工。2014年10月8日1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楼房外墙施工贴砖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被告黄敏聪等人将原告送往光前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往180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终身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定期检查。现原告身体仍无法恢复,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125354元,扣除被告黄敏聪支付的30000元,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支付的28500元,尚欠106685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敏聪、潘满意、潘瑞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6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敏聪辩称,第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所出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其于2014年初受被告雇佣,而是原告与被告黄敏聪经常一起做事,本案工程做到第五天就出事了。原告是因碰到阳台边的小梁才会出事,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第二,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存在选任过失,明知道他及原告均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包给他,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他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也不是他负责,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外墙工程包给他,而原告经常与他一起工作,原告知道他没有资质,故他只存在一定的过错。第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满意、潘瑞霞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他们二人是将建房工程全部承揽给黄敏聪,由黄敏聪自行组织、雇佣人员自行提供工具进行施工,他们二人只提供原材料。因此,本案他们二人与黄敏聪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黄敏聪与原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第二,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依法应由被告黄敏聪及原告黄金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二人已将建房工程全部承揽给被告黄敏聪,对人员的雇佣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全由黄敏聪自行承担,与他们二人无关,他们二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黄金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安全问题也应当有相当的意识,其应当意识到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是不能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因此,黄金波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明显偏高,而且有相当一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如:1、医疗费中编号为N0.0002972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15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20天,1人每天96元计算为192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重新鉴定,是否需要完全护理不确定,即使是完全护理也应先暂按3年,每年35107元计算为105321元,3年后的情况另行主张;4、误工费应按每天96元,从事发之日计至评残之日为185天为1776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行车时间,而且大部分是坐的士的费用,应由法院酌情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仍需后续治疗,这说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其评定为二级伤残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是错误的,被告黄敏聪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8、对被抚养人的抚养情况应当提供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加以证实;9、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的花费,应以法院最后的鉴定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其责任大小如何?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黄金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奕程、刘素定的身份证各一份,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泉州市光前医院及南安梅山朱国庆诊所的门诊病历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泉州市光前医院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6629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86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敏聪已付30000元,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已付28500元。8、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楼房贴外墙砖时摔下受伤的现场情况。9、罗东村委会与罗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子一女,原告黄金波为次子。10、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曾到朱国庆诊所治疗,该诊所具有治疗的资格。原告并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6629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100元×20天×2人=4000元);(3)出院后护理费:702140元(35107元/年×20年=702140元);(4)误工费:33660元(180元×187天=3366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27700元(12650元×18年=227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营养费:1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2元(11056元×(5+5)年÷5人=22102元);(12)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11253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人民币1066854元。对原告黄金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敏聪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开具正式发票,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其中尚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的治疗尚未完成,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而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中被告黄敏聪支付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进行外装修时自身存在过错。照片中突出的阳台部分有一个小梁,原告是因头部碰到阳台边的小梁,才掉下来。证据9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0没有正规票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黄金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亲属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50元)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其真实性有意见,而且从鉴定结论第三项可以看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当时的鉴定不适时,故伤残程度的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被告黄敏聪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潘满意、潘瑞霞不再重复申请。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只是推定,原告应以实际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对证据5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这些票据没有形成时间及目的地,并且票据连号,故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照片反映了现场情况。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0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到朱国庆诊所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黄敏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哥哥潘满庭与被告黄敏聪的电话录音及该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将外墙装修(包括贴外墙砖和搭竹架)承包给被告黄敏聪,工具由被告黄敏聪自己准备,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只提供墙砖、水泥等原材料,并以一平方六十元的价格包给黄敏聪。2、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南安市乐峰镇厚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满意、潘瑞霞二人为夫妻关系,本案建筑的房屋系由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向村、镇申请翻建。对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黄金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1的谈话内容,但对其证明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将外墙装修发包给被告黄敏聪,被告黄敏聪再雇佣原告的相关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于搭外架的情况不清楚。证据2由法院认定。对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敏聪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黄敏聪不认识潘满庭,当时潘满庭与黄敏聪有此通话,但该录音内容并不完整,黄敏聪也不知道潘满庭在录音,该录音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且内容有剪接,也没有具体的录音时间和地点,故不能证明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主张。证据2由法院认定。本院依被告黄敏聪申请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0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5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二张,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金波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金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有意见,原告没有自理能力,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他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被告黄敏聪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均有意见,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鉴定结果作出改变,故二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对上述鉴定结果有意见,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故现尚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二级伤残,终身护理一般应以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鉴定结果作出改变,故二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9,系基层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因本案受伤就医的病历等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收款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142.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情况,因被告黄敏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故该部分内容以本院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另,三被告虽然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其中伤残程度的评定与本院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且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故这二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护理依赖程度已被本院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故关于该项的评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交通费票据,但没有就车的时间、起点、终点等相关情况,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支出,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记载,与三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出事故现场情况的照片,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这些照片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原告在砌外墙砖时,因触碰阳台边的小梁而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原告在朱国庆诊所就诊的费用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无法佐证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提供的证据1系其兄潘满庭与被告黄敏聪的电话录音,虽然被告黄敏聪主张该录音内容不完整,有剪接,但并不要求鉴定该录音是否存在剪接,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的夫妻关系证明及本案建设楼房的业主情况证明,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费用,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委托鉴定的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潘满意、潘瑞霞系南安市乐峰镇厚阳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厚阳村建有一幢楼房。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将该楼房的内、外装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黄敏聪承揽。被告黄敏聪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原告黄金波等人一起施工。原告黄金波及被告黄敏聪均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执业资格。2014年10月8日下午,原告黄金波站在靠近楼房二楼顶部的第三层竹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上砌外墙砖,因触碰阳台边的小梁而摔落到地上受伤。当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周边也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胸外伤,枕部头皮裂伤等,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142.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胸腰背部功能锻炼;2、终身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尿路感染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原告黄金波曾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2015年4月13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等。经被告黄敏聪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0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5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金波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金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黄金波为农村居民,其父黄奕程,出生于1931年5月15日,其母刘素定,出生于1930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为次子。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敏聪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8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将自建楼房的内、外装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黄敏聪承揽,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潘满意、潘瑞霞为定作人,被告黄敏聪为承揽人。被告黄敏聪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原告黄金波等人一起施工。原告黄金波与被告黄敏聪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黄金波为雇员,被告黄敏聪为雇主。雇员黄金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被告潘满意、潘瑞霞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核被告黄敏聪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执业资格,就将楼房内、外装修工程交给被告黄敏聪施工,其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对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敏聪承揽楼房的内、外装修后雇佣原告黄金波等人进行施工,被告黄敏聪也没有审核原告黄金波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执业资格,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为原告提供适合安全施工的条件,其具有过错,也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金波作为成年人,站在靠近楼房二楼顶部的第三层竹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上砌外墙砖,其应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其本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黄敏聪、潘满意、潘瑞霞各自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敏聪承担原告损失的60%,由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承担原告损失的20%,由原告黄金波自行承担2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黄金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诉辩,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4142.16元;(2)护理费:563636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20天=1924元;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本院先按20年处理,出院后护理费为35107元/年×20年×80%=561712元);(3)误工费:17986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计算187天,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187天=17986元);(4)交通费:1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249802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265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父母亲至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5周岁,各需要原告及其兄弟姐妹五人抚养5年,其中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1055.9元/年×(5+5)年÷5人=22112元,原告请求按22102元支付,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90%+22102=2498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该伤害较大,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20天=6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260元;合计人民币964226.16元。被告黄敏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578536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548536元;被告潘满意、潘瑞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92845元,扣除已付的28500元,尚应赔偿164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48536元;二、被告潘满意、潘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64345元;三、驳回原告黄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02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201元由原告黄金波负担2389元,由被告黄敏聪负担3772元,由被告潘满意、潘瑞霞负担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黄金波负担540元,由被告黄敏聪负担1620元,由被告潘满意、潘瑞霞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丽端速录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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