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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沪0105民初368号原告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孙艾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源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跃公司)诉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卫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源玲、陈龙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跃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星空广场项目加工制作母线槽,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及单价,并约定按被告现场实际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安装通电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53,495元(币种下同)及违约金(以人民币653,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供了《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及《定价单》、《母线槽发货清单》、《产品服务回执》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亚和公司辩称,其认可双方签订的《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原告的发货数量及货物验收合格之事实,但双方的货款应按照实际使用的母线槽数量而非原告实际交付的母线槽数量来结算。此外,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系因应付货款金额不明而无法付款,而非拒绝付款,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提供了《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支票存根》、《付款通知》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母线槽;母线槽数量按被告施工现场实际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定金总额的30%,货到工地付总额的60%,安装��电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交货,累计价值为1,113,495元,被告在《母线槽发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署《产品服务回执》,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4月15日已完成其星空广场项目所有母线槽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并通电验收合格。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4月7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653,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及《定价单》、《发货清单》、《产品服务回执》、支票存根、付款通知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母线槽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同约定“母线槽数量:按需方施工现场实际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并未明确该约定中的“签单数量”系指被告的工程实际使用数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货款结算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母线槽发货清单》所列数量为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交货累计价值1,113,495元,被告累计已付货款460,000元,尚欠653,49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3,4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署的《产品服务回执》表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53,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计算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653,495元。二、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跃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653,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44.90元,均由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