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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温州中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号原告:温州中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南城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巧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滔,该公司职工。被告: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海滨大道北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吴茂林。原告温州中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诉被告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碧清、代理审判员李国栋、人民陪审员黄永金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胜、代理审判员李国栋、人民陪审员金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造价金额为1080万元;2、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正式开工进场前支付324万元;第二期钢构梁安装完毕支付432万元;第三期屋面板安装完毕支付270万元;第四期验收后7天内支付5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80万元作为整个项目的总价款结算,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关于环球公司竣工工程量核定报告》,原告按被告施工图的要求现已全部竣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具备交付给被告启用。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就2号钢结构车间进行工程报价结算,共计工程造价为1080万元,折算后扣除工程款8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又于同一天达成《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核算决算总造价为1000万元;2、工程款总欠款640万元,增加利息费用108万元,总计欠款748万元。被告此后分别支付原告100万元和50万元,欠工程款总计598万元。双方当时约定余欠款按总欠款的5%月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由于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向被告追讨欠款,有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证。综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也已进行决算,现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98万元(其中工程款490万元,利息108万元),以后利息以5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双方达成的二号钢结构车间还款协议中约定增加的利息与费用共108万元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4、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080万元及其他条款的约定;5、核定报告及决算单,证明工程竣工及工程未付款为1000万元;6、还款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就还款达成协议及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和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7、工程照片,证明2#钢结构车间已经竣工。被告环球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东海岛新区的生产车间二期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108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时间为进场前,付款比例30%,应付金额324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钢结构梁安装完毕,付款比例40%,应付金额432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屋面板安装完毕,付款比例25%,付款金额270万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后7天内,付款比例5%,应付金额5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订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环球公司按合同价款930万元的35%约325万元支付首期工程款给中钢公司,现改为由中钢公司的该项目承包人陈剑冰带资垫付。在总价款930万元的基础上,环球公司同意上浮15%即1080万作为整个项目的总价款结算,不包括补充协议垫资的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定。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分别在《2#钢结构车间决算清单》上确认该工程按合同造价1080万,折算后总扣除工程款80万元,剩余未付造价10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称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完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交付给环球公司启用。约定:经双方核算决算总造价1000万元,在2011年7月18日之前环球公司支付给中钢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工程还欠款64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中钢公司。第一次2011年8月2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第三次2011年10月25日前分两次结清余款(余款含本协议第5点的增加利息费用108万元)。如果环球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付款,环球公司的欠款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给中钢公司,此外中钢公司日罚环球公司万分之十的滞纳金。中钢公司可以要求环球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中钢公司优先享有受偿权。另查明,在2011年7月18日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在2011年7月19日之后,被告又分别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就一直没有支付。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杨铁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从2011年7月19日以后每年都向被告追讨欠款。在2012年10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曾向其催讨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钢结构车间决算清单》、《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钢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环球公司使用,且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书,环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经原、被告核算决算后,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被告已经三次支付了3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510万元,剩下的490万元,被告应依照《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但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却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如果环球公司未按第2点的还款时间付款,环球公司的欠款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给中钢公司,此外中钢公司日罚环球公司万分之十的滞纳金。中钢公司可以要求环球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中钢公司优先享有受偿权”,现原告中钢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超过他们约定月利率5%的限度。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工程总欠款64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中钢公司,第一次2011年8月2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只支付了100万元、50万元两次款,即在2011年9月25日之前没有达到支付200万元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的利息费用108万元问题。因该笔款是原、被告在《2#钢结构车间决算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11年7月19日之前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及增加的利息费用108万元给原告温州中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被告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