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贵诉齐中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齐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35号原告张贵,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中祥,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张贵与被告齐中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齐中祥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希,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齐中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事故经西城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在积水潭医院取内固定物,发生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2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中祥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部分,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医疗机构及外购药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一天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部分无法医鉴定以及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因前次判决已经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前期损失已经理赔。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同意赔偿一个月的费用。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7时55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辅路月坛南桥附近,齐中祥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齐中祥为事故全部责任。齐中祥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7.1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0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208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给付齐中祥医疗费473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经理赔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以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经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167148.87元,剩余32851.13元。2015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患者免负重、复查。医疗机构共为原告开具休假3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治疗、住院以及在社区医院换药的医疗费共计926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2014)西民初字第236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齐中祥发生交通事故,齐中祥被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后续发生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应首先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后续费用均与外伤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该次手术创伤程度较小,愈后快,不需特殊营养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确需他人护理的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但人保财险同意赔付一个月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医疗费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张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原告张贵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齐中祥负担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