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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隆亮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隆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隆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上诉人马隆亮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马隆亮因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村民待遇、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均予以查获,并分三次对其作出《训诫书》予以训诫。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口头传唤原告马隆亮进行调查询问,核实马隆亮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马隆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上述过程中,原告马隆亮拒绝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马隆亮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洪山区拘留所,后于2015年2月2日期满被解除行政拘留。2015年3月20日,原告马隆亮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隆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马隆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于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在北京市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查处职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马隆亮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等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或走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马隆亮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马隆亮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隆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马隆亮要求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马隆亮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马隆亮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隆亮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隆亮负担。上诉人马隆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更适宜的法律依据,第二款没有事发地移交违法案件的手续。第十一条,第三项上诉人没有收到有关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二、被上诉人违反执法程序。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上诉人以遵守法律法规、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上诉人多次提出或递交诉求,是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多次到非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或走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上述规定,上诉人向有关设立接待的信访机关递交材料后,没有向非正常场所和相关机关提出相关信访事项,其它的非正常场所不能行走吗?中南海周边地区不能行走吗?北海公园也不能行走吗?故宫也不能行走吗?《信访条例》没有这一项规定,对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如果违反也只是劝阻、批评和教育。假如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只是事发地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三、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凭以上两项《训诫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哪一项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的相关规定。四、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扰乱的事实、经过、和危害程度的证据。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法规,属于滥用职权,任性执法,强加罪名的违法行为。五、被上诉人“一事双罚”。被上述人作出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虽然以上两法规定没有依据,但训诫书在以上两法规定中也没有可以拘留十天的条款。而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中,明确的指出训诫本属于轻微警告的处罚,等相关规定。六、依照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违法拘留的事实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给公民人身造成损坏、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七、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的事项,而西城分局回复是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移交的法律手续。如果上诉人在事发地有扰乱或者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就不会训诫,应会受案和受案后移交给被上诉人。八、一审错判,地方保护主义,应予依法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和撤销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行政处罚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错误处罚的责任。3、保留上诉人追诉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针对上诉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马隆亮居住在洪山分局的辖区,洪山分局具有对马隆亮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马隆亮诉称洪山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马隆亮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其提出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洪山分局认定马隆亮因拆迁赔偿事由于2015年1月22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附近地区滞留,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山分局认为马隆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马隆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洪山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马隆亮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马隆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