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姜德瑞与姜云龙、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瑞,姜云龙,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84号原告姜德瑞。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龙。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403732-2。法定代表人王将德,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馥蕾、薛猛,即墨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6540145-X。负责人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瑞与被告姜云龙、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姜德全与被告姜云龙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高馥蕾、薛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姜云龙醉酒后驾驶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岙兰路交叉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姜云龙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5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112天)、误工费44603.31元(48453元÷365天×33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815.08元(48453元÷365×202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0年×26%)、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6558.67元。被告姜云龙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24997.42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我单位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高云龙在下班时间擅自开车回家,完全系个人行为,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高云龙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姜云龙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岙兰路交叉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将前方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云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姜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2、蛛网膜下腔出血;3、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4、脑肿胀;5、肺挫伤;6、开放性桡骨骨折(右);7、多发性肋骨骨折(左);8、枢椎齿突骨折;9、环枢关节脱位;10、脑挫裂伤;11、皮肤挫伤;12、头皮血肿,四次住院112天。后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截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仍然需休息7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9960.21元,其中的46383.93元未起诉,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为193576.28元,姜云龙已付赔偿款124997.42元(含原告未起诉的医疗费46383.93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0-2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入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时系被告高云龙在下班时间醉酒后擅自开车回家途中。原告因务工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即墨城区租房居住,后在即墨市MT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住该公司宿舍,月均工资为49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即墨市MT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卷宗材料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姜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云龙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39960.21元(含未起诉医疗费463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112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0年×26%)、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被告姜云龙已付赔偿款12499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4205.07元(48453元÷365天×33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129.76元(117.23元×112天);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500元;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258.83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9258.83元,由被告姜云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700.21元(含未起诉医疗费46383.9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4700.21元,由被告姜云龙赔偿。被告姜云龙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33959.04元(179258.83元+254700.21元)。因被告姜云龙系在下班时间醉酒后擅自开车回家途中发生该事故,系个人行为。但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亦应对被告姜云龙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据此,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73583.62元(433959.04元×40%);被告姜云龙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0375.42元(433959.04元×60%),已付124997.42元(含原告未起诉的医疗费46383.93元),还应再赔偿135378元。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及被告姜云龙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二、被告姜云龙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5378元(该款由被告姜云龙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三、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73583.62元(该款由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四、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0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被告姜云龙负担1165元(该款由被告姜云龙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1494元(该款由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德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72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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