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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莹、张宝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莹,张宝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60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室。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贺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宏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莹。委托代理人谢梅英(系被告之母)。被告张宝起。委托代理人谢梅英(系被告之妻)。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张莹、张宝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丽,被告张莹、张宝起的委托代理人谢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丰花园15-2-102业主,被告房屋面积78.5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78.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欠费38个月,欠交费用总额为29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莹、张宝起辩称,其并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小区门栏杆遭到破坏,小区内摆放杂物,车辆随意停放,楼道清扫不及时,电梯污水排放不及时,且原告处理蚊蝇方式不到位,除草不到位,且被告楼道的门灯灭了三年,故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淮河南道荔丰花园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淮河南道荔丰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丰花园15-2-102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为78.5元,二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物业费,共欠交38个月,总计欠交物业费数额为2983元。另查,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汇辰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二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莹、张宝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莹、张宝起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